(2017)鲁0883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宋XX与山东联冠鞋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663号原告:宋XX,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西外路。法定代表人:李金孟,该公司经理。原告宋XX与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贷款15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8月份向被告提供“营养卫士”牌方便面,被告按时向原告结算方便面货款,双方合作良好。自2016年11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方便面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货款,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方便面货款15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冠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证人证言,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XX自2016年8月份向被告提供“营养卫士”牌方便面,被告按时向原告结算方便面货款,双方合作良好。自2016年11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方便面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5200元。2017年6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贷款15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原被告之间的汇款交易往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售货发票、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证人庞敬金(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出庭作证证实“我想来证明,当时宋XX经理的800箱方便面用我的车分四次,每次200箱送到了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每箱19元,送的这800箱方便面公司都没给钱,当时的公司员工收到货后给宋经理出具的收到条”,该证人是亲身经历者,其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已经向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XX人民币152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