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海龙贩卖毒品、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龙,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2002年11月28日因抢劫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3年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12日,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需要补充侦查,建议该案延期审理。2016年6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维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6年7月2日,被告人王海龙将1克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王某通过尖山区八马路中国农业银行内ATM机向王海龙账户内汇款300元,王某汇款后随即到七马路王海龙住处取走冰毒一袋。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王海龙将1克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王某通过尖山区八马路中国农业银行内ATM机向王海龙账户内汇款300元,王某汇款后随即到七马路王海龙住处取走冰毒一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7月末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海龙在其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所租的房屋内,容留秦某、王某、刘某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8月6日14时许,王海龙在其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所租住的房屋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海龙于2016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吸毒检测报告及尿液检测比对尿样检测的照片、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海龙贩卖毒品两次,并在其住所容留秦某、王某、刘某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龙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海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海龙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故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海龙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异议,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7月末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海龙在其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房屋内,容留秦某、王某、刘某吸食冰毒;2、2016年8月6日14时许,王海龙在其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房屋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王海龙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巡特警大队受案登记表;2、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巡特警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8月9日,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巡特警大队在被告人王海龙处扣押冰壶、烧锅各一个的事实;3、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巡特警大队吸毒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海龙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的事实;4、证人秦某、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秦某辨认出为其提供场所并与其一同吸食冰毒的是被告人王海龙的事实;5、被告人王海龙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海龙辨认出其于2016年7月末八月初的一天及2016年8月6日下午与其一同吸食冰毒的人是王某的事实;6、证人刘某、秦某、王某指认冰壶的照片证实,刘某、秦某、王某吸食毒品所用工具冰壶的事实;7、被告人王海龙指认冰壶的照片证实,王海龙家吸食毒品所用工具冰壶的事实;8、证人秦某指认王海龙住所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海龙容留他人吸毒的处所;9、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王海龙家中扣押的吸食冰毒所用烧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10、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巡特警大队吸毒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8月9日,王某、王海龙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的事实;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1日14时许,我去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王海龙的家中找他,看见秦某、刘某和王海龙在家里吸食冰毒,我就跟他们一起吸食;2016年8月6日14时许,我去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王海龙租住的房子,王海龙正在吸食冰毒,我就和他一起吸食的事实;1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末的一天中午,我和刘某到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王海龙的住处,我们三人一起吸食冰毒,后王某来了,王某也和我们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末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海龙、王某、秦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王海龙的住处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14、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巡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王海龙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的事实;15、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海龙贩卖毒品地点情况;16、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梁某辨认出曾向其贩卖毒品的是被告人王海龙的事实;17、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2016年7月2日、7月8日向其贩卖毒品的是被告人王海龙的事实;18、书证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16年7月2日、7月8日,被告人王海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分别存入300元的事实;19、书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7月8日11时53分,被告人王海龙与王某通话的事实;2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初的一天,我给王海龙打电话想买一克冰毒,约定价格为300元一克,王海龙让我把钱存到他名下农行的一个账户里,我在新兴大街八马路农行ATM机给王海龙存完钱后就到王海龙位于七马路租住的房子取冰毒。4、5天后,我打电话问王海龙是否有冰毒,我要买一克,300元一克,我到新兴大街八马路农行ATM机存完钱后到王海龙那取冰毒的事实;2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初的一天,我给王海龙打电话,跟王海龙谈好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我将2600元人民币交给王海龙,他将一袋冰毒交给我;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给了王海龙5200元钱,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克冰毒的事实;22、被告人王海龙的户籍证明;23、被告人王海龙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带秦某、刘某到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福园小区我的住所,我有未吸食完的冰毒,用我自制的简易冰壶,我们四人一起吸食;2016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我的住所内吸食冰毒。2016年8月8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龙2011年12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查,该事实仅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银行存款记录,被告人王海龙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没有新的证据能够佐证该事实,故证据不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海龙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海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志新代理审判员 赵 妍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