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钱大九、王保国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大九,王保国,沈翠云,张庆霞,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大九,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国,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翠云,女,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霞,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钱大九、王保国、沈翠云、张庆霞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旬邑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9民初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钱大九、王保国、沈翠云、张庆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或移至江苏省海东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被告所在地)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未签订过《还款承诺书》和《维修合同》,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签订地“宁乡”和签字时间“2015年3月13日均系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选择管辖法院;2、上诉人提交的连云港广德公司销售经理李心田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李心田与上诉人在连云港白塔埠镇签订了新车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上诉人并没有和本案当事人签订过合同,本案应该由合同签订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江苏省海东县法院审理;3、上诉人因《新车买卖合同纠纷》已将连云港广德公司起诉到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应该另行起诉,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被上诉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本案应该由合同签订地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4个合同附件上均有钱大九的签字及手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是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伪造的以及合同签订地在江苏省海东县的有效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管辖和合同签订地的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合同签订地湖南省宁乡县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京选审判员 赵福林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魏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