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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查小兵、王谷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小兵,王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365号申请执行人:查小兵,男,1962年12月30日生,住修水县。被执行人:王谷良,男,1968年2月24日生,住修水县。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查小兵申请王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424民初1452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王谷良应支付申请人查小兵案款60644.0元,承担执行费809.66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60644.0元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谷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但王谷良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王谷良纳入失信人员���单。2017年8月4日本院与申请人查小兵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24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王谷良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王谷良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的,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刚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匡林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