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亚利与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利,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125号原告:刘亚利,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伟,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晖,公司员工。原告刘亚利诉被告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被告平保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134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4时0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渡江路5号附近时与汪伟驾驶后停放在渡江路5号附近非机动车道内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两部手机、手表、衣物、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谢忠实、谢昊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9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平保安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平保安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汪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其手机及衣物费用的票据,因庭审中当事人对手机及衣物的财产损失已达成一致,故对该证据不再认定。2、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证据只能反映谢忠实的工作情况,不能反映原告的工作情况,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将参照农、林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4时0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渡江路5号附近时与汪伟驾驶后停放在渡江路5号附近非机动车道内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两部手机、手表、衣物、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谢忠实、谢昊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门认定,汪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发生医疗费282.6元,医嘱休息两周、加强营养。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汪伟所有,该车在平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汪伟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汪伟所有的车辆在平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平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平保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8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酌定为300元。3、误工费,结合门诊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4日予以支持,关于日误工损失,参照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即日93.87元计算,据此计算得误工费为1314.18元(93.87元/天×14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起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1400元,本案中原告手机、衣物损失,双方经协商认可按1400元计算,予以支持。以上1、2、5项合计198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全部用于另案赔偿,平保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85.6元。以上第3项1314.1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付范围内,由平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平保安庆公司合计赔付原告289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刘亚利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2899.78元。二、驳回原告刘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刘亚利负担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奚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