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锦霞与东莞市移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胡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霞,东莞市移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胡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2210号原告王锦霞,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移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纵大道地王广场写字楼7层06号,营业执照:91441900677060128N。法定代表人胡建。被告胡建,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王锦霞诉被告胡建、东莞市移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移联公司签订一份《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纵大道地王广场写字楼7层06室的写字楼及其设备出租给移联公司作办公使用,租赁限期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租金3700元/月,每月15日前缴付当月租金,逾期交租,原告每天可按3700元的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移联公司使用,但移联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1日的租金51800元,且拒绝将租赁物返还原告。移联公司不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没收押金并要求移联公司支付滞纳金。移联公司同时承租了案涉房产隔壁的写字楼,并将中间的墙壁拆除,案涉合同期限现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移联公司应将案涉房产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原告。移联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建是该公司的投资人,因此被告胡建应对移联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将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纵大道地王广场写字楼7层06室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1日的租金51800元,并按3700元/月的标准,从2017年5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场地使用费的滞纳金(以每月拖欠的租金、场地使用费为本金,从每月租金应缴纳之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原告无需向两被告退回押金698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移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写字楼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东莞市莞城区东纵大道地王广场写字楼7层06室的写字楼及设备出租给移联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月租金3700元,当月租金在每月15日前缴付;租赁期间,移联公司如对该物业的主结构部分故意或过失损毁,应负责修缮和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移联公司如推迟缴付月租,原告可按月租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如超10日仍不缴付月租,视为移联公司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物业,并没收押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移联公司使用,且收取了移联公司押金6980元。另查,被告移联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胡建。原告主张,被告移联公司承租案涉租赁物的同时承租了隔壁的写字楼,并将两间独立租赁物中间的墙壁拆除,现移联公司自2016年3月起无故拖欠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约,移联公司亦未与原告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根据合同约定,移联公司应将案涉租赁物恢复原状(即将已拆除的案涉租赁物与隔壁房中间的隔墙重新砌好),并返还给原告;移联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16年3、4月的租金74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后的租金或场地占用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写字楼租赁合同、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移联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向移联公司交付了案涉租赁物,移联公司却没有依约按时缴纳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确认移联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16年3、4月的租金74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租金。据此,对原告要求移联公司向原告返还案涉租赁物、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租金及2017年5月2日起的场地占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租金为44519.35元(=3700元/月×12个月+3700元÷31天×1天)。在《写字楼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解除后,移联公司还应参照每月3700元的标准向原告继续支付场地占用费,直至返还案涉租赁物之日止。另,根据《写字楼租赁合同》中的第四项第6款的约定,“乙方(即移联公司)如推迟缴付月租,甲方(即原告)可按月租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如超10日仍不缴付月租,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物业,并没收押金作为违约金”,原告可没收押金698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另诉请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移联公司已将案涉租赁物与隔壁房中间的隔墙拆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无法证明案涉租赁物出租前后的状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再,移联公司是胡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胡建不能举证证实当时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移联公司的财产,本院推定构成财产混同。原告诉请胡建对移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移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涉租赁物(即东莞市莞城区东纵大道地王广场写字楼7层06室)返还予原告王锦霞;二、被告东莞市移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锦霞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租金44519.35元,并支付之后的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按3700元/月的标准,从2017年5月2日起计至返还案涉租赁物之日止);三、被告胡建对被告东莞市移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无需向被告东莞市移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还押金6980元;五、驳回原告王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移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胡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