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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商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商河县新胜蔬菜冷鲜肉店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商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河县新胜蔬菜冷鲜肉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26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商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张超,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清福,商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商河县新胜蔬菜冷鲜肉店,住所地商河县。负责人侯宝凤,商河县新胜蔬菜冷鲜肉店店主。申请执行人商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申请执行的(济商河)食药监食罚[2016]160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商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7日以被执行人商河县新胜蔬菜冷鲜肉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济商河)食药监食罚[2016]1603003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是:1、没收违法所得1元;2、罚款50000元。相关证据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一份;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以“被申请人自愿接受其处理”为由,向我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商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强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