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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峰、卢京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峰,卢京龙,曹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46号申请执行人:王峰,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卢京龙,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曹珊,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上高县人,住宜春市上高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卢京龙、曹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在有关单位的收入1331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曾火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方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