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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仲异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永年与关绮雯、潘赞仪、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区志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3仲异50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永年,关绮雯,潘赞仪,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区志行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仲异字第5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张永年(JIMZHANG),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委托代理人;陈康原,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渠慎芬,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关绮雯(SOPHIAZHANG),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委托代理人;陈康原,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渠慎芬,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潘赞仪,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梁雄归,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伦玉卿,董事。委托代理人:汤泳钊,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育颖,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区志行,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申请人张永年、关绮雯与被申请人潘赞仪、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下称“裕丰公司”)、区志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永年、关绮雯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区志行以其名义与被申请人潘赞仪和裕丰公司所签《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70587)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如下:张永年、关绮雯均为美籍华人,一直居住在美国。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恩洲北横街70号2006房的房产(下称案涉2006房)属于张永年、关绮雯二人所有。为了方便,其二人委托区志行代为管理上述房产的出租事宜,但绝无授权区志行出售房屋。区志行却在其二人不知情也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19日由被申请人裕丰公司作为中介与被申请人潘赞仪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70587),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后潘赞仪未经张永年、关绮雯同意,自2012年9月19日起在案涉2006房居住至今,且经张永年、关绮雯多次强烈要求均拒绝搬出,甚至对张永年、关绮雯进行人身伤害。其认为,前述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下称广州仲裁委)无权受理相关案件。首先,该仲裁协议是区志行未经张永年、关绮雯授权签署的,张永年、关绮雯也没有进行过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张永年、关绮雯不发生效力。其次,既然张永年、关绮雯从未授权区志行出售房屋,更未授权其与潘赞仪签署售房合同及任何仲裁协议,那么就没有仲裁事项的存在,更不可能对仲裁事项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为无效。再者,被申请人潘赞仪凭借前述《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仲裁协议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并获得受理,真正目的是取得案涉2006房,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严重损害了张永年、关绮雯的合法权益,上述仲裁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被申请人潘赞仪答辩称:一、双方签订过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521761和70587),两份合同都是与张永年、关绮雯协商一致后才签订的,张永年、关绮雯对签约过程完全知情。事情经过是这样的:潘赞仪拟购房给女儿并看中了案涉2006房,经了解该房为张永年、关绮雯共有,其二人不在国内,由区志行在裕丰公司放盘出售。在购房前,潘赞仪查看了案涉2006房的房产证以及张永年、关绮雯公证委托区志行管理该房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9月19日,在裕丰公司主持下,潘赞仪和区志行通过电话与张永年进行协商并就购房事宜达成一致,遂由区志行代张永年、关绮雯签名,与潘赞仪及裕丰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521761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购房款995000元,定金为20万元,签约当日交付房产给潘赞仪使用,后续房款及过户手续待张永年、关绮雯及潘赞仪的女儿回国后办理(2013年2月18日前)。潘赞仪依约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了20万元定金(按张永年指示,其中10万元由区志行收取,另10万元由裕丰公司代管,待张永年、关绮雯从美国寄回20万元的定金收据后再由裕丰公司转交张永年、关绮雯)。当日潘赞仪入住案涉2006房并开始对该房进行装修。后由于张永年、关绮雯迟迟未寄来定金收据,裕丰公司退还了10万元定金给潘赞仪。为处理实收定金与合同约定定金金额不同的问题,2012年10月份,各方经再次协商签订了编号为70587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定金金额调整为1万元,同时将原编号为521761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作废,并再次确认案涉2006房已于2012年9月19日交付潘赞仪使用。编号为70587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潘赞仪收到了区志行转来的张永年、关绮雯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鉴于之前的收款收据是为处理定金问题而要求张永年、关绮雯出具的,后各方已就定金事宜达成新的一致意见,该《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的内容已没有实际意义,故潘赞仪并未理会。张永年、关绮雯回国后,经协商于2012年11月14日同意将案涉2006房过户登记到潘赞仪女儿名下,并同意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办理过户手续。次日,在办理公证委托手续过程中,张永年与裕丰公司因护照翻译费的承担问题产生分歧,张永年、关绮雯遂决定不再配合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和继续交易,反而上门要求潘赞仪搬出案涉2006房,一直闹到当地派出所,后又以侵权为由将潘赞仪诉至法院。为此,潘赞仪才依据双方所签编号为70587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二、由前述交易事实可知,编号为521761和70587的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都是潘赞仪、裕丰公司与张永年、关绮雯电话沟通确定之后签订的,潘赞仪并非仅仅依据张永年、关绮雯公证委托区志行管理房屋的授权委托书购房,其是在按照编号为521761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交纳20万元定金、拿到钥匙之后入住案涉2006房的,其入住、装修房屋不仅得到了管理人区志行的同意,也得到了张永年、关绮雯的同意。因此,张永年、关绮雯有关区志行是在其不知情且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与潘赞仪、裕丰公司签订编号为70587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潘赞仪未经张永年、关绮雯同意入住案涉2006房甚至对张永年、关绮雯进行人身伤害的陈述是错误的。三、编号为70587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经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同时也不存在我国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张永年、关绮雯主张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其二人并未在相应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名且未授权区志行签名,但这实际上是否认合同成立的理由,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退一步讲,即便张永年、关绮雯并未知情和授权,区志行的行为也已构成表见代理。再者,本案仲裁条款是整个房屋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若以仲裁条款未经张永年、关绮雯亲自签名而确认无效,客观上必然造成整份合同均未成立,这完全超出本案只审查仲裁条款效力的审理范围,而直接涵盖了对房屋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审查,有悖民事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因此,对于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存在表见代理等合同争议,应由广州仲裁委根据案件证据作出判断,而不是通过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来解决。潘赞仪向广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是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张永年、关绮雯请求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申请人裕丰公司答辩称: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永年、关绮雯对于放盘、签约、收取定金等整个交易过程都是知情并认可的,其二人回国后也曾两次协商案涉房产的交易事宜。其后因为护照的翻译费问题与裕丰公司有分歧,才提出不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张永年、关绮雯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纯粹是因为不愿履行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区志行答辩称:张永年、关绮雯是在电话中告知区志行让其出售案涉2006房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落款处张永年、关绮雯的签名是区志行代为签署的。张永年、关绮雯对签订上述合同是知情并同意的,后来因为翻译费的问题产生分歧才引发纠纷。本院查明:广州市荔湾区恩洲北横街70号2006房(案涉2006房)为申请人张永年、关绮雯二人名下物业。2009年10月26日,张永年、关绮雯向被申请人区志行出具《委托书》,就上述物业及其名下相关物业委托区志行代理执行和处理以下事项:“一、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修缮;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就上述房屋的修缮、改建签订协议;三、缴纳上述房屋有关的税款和支付一切必要的费用;四、订立租赁合约,收取租金,并出具有效的收据;五、如上述房屋涉及诉讼,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要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六、申请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及仲裁书,并在执行过程中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执行要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标的。”《委托书》同时载明,“受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受委托人在执行和处理上述事项的过程中,依法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此委托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结止”。同日,该《委托书》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2年,区志行以张永年、关绮雯(甲方)代理人的身份,与被申请人潘赞仪(乙方)、裕丰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70587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2006房以995000元的价格整套出售给乙方,双方选择自行交割房款,乙方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首次支付房款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房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第一期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9万元,第二期于递件成功当天支付895000元;双方同意房产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前,原编号为521761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作废,以“本合同”为准。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同意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张永年、关绮雯主张其并未授权区志行出售案涉2006房,对签订上述合同也不知情。区志行确认合同上张永年、关绮雯的签名是其代签,但认为张永年、关绮雯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同时表示双方只是电话沟通,没有其他证据可予证实。潘赞仪主张双方在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是编号为521761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通过电话与张永年协商后,由区志行代张永年、关绮雯签订的,约定定金为20万元;后由于迟迟未收到张永年、关绮雯出具的定金收据,裕丰公司退回了10万元定金,2012年10月份各方经再次协商签订了上述编号为70587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定金金额由20万元调整为1万元,同时将编号为521761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作废。潘赞仪未就其主张的双方于2012年10月份进行的协商提供证据佐证。另,张永年、关绮雯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载明:“本人张永年,护照号码201××××9168,关绮雯,护照号码205××××7728,现居美国,现委托广州市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龙津分公司职业编号03212021079,注册号44××861,负责人‘刘春明’出售位于广州荔湾区恩洲北横街70号2006房物业,粤房地证字第C0913849号,经买卖双方协议,房价定为人民币996000元正,并须一次性付清款项。成交后出卖人付1%佣金给裕丰中介公司。现裕丰中介公司收到受买人‘潘赞仪’定购该物业之订金人民币20万元正,今由裕丰中介公司转交10万元给出卖人。在还未完全完成交易,受买人要求出卖人提早交锁匙与受买人以便提早作物业装修,有鉴于此,出卖人要求裕丰中介公司必须交齐余下之10万元订金与出卖人,始能交锁匙与受买人进行装修。在此之前,出卖人交托该物业管理员可以带锁匙开门与受买人睇(看)物业单位以便出售。在不知情情况下,出卖人物业管理员误将锁匙交与受买人,并未征得出卖人的同意。故受买人现只能暂作租客用途,不能对该物业进行装修,限期一个月为止,租金2500元由裕丰中介公司付租金(由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逾期如出卖人(2012年10月15日)仍未能收齐裕丰中介公司10万元订金,受买人必须交回锁匙与出卖人。一旦收齐20万元订金,受买人方可对该物业进行装修,但必须遵从该楼宇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如有违法或损坏,受买人应负一切责任,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受买人之订金作为赔偿,并作违约处理。鉴于出卖人非广州市居住,故受买人必须在出卖人在广州市期间(最快2012年11月15日)成交,并一次性付清余款796000元与出卖人,不得延误,否则亦作违约处理,出卖人有权收回该物业。此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买卖(双方和)裕丰中介公司三方都有在手,从今天生效。”同日,区志行以案涉2006房业主代理人的名义向潘赞仪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潘赞仪购房定金10万元。之后,因在案涉2006房的交易过程中产生争议,潘赞仪依据前述编号为70587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经审查受理了潘赞仪的仲裁申请,案号为(2013)穗仲案字第336号,并于2013年2月28日向张永年、关绮雯发出《仲裁通知书》。张永年、关绮雯遂向本院申请确认前述仲裁协议无效。另查明:潘赞仪在其仲裁申请书中称,在编号为70587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编号为521761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已予销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编号为521761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确认各方并未就案涉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本院认为:因申请人张永年、关绮雯均为美国公民,本案系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于各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确定案涉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也未约定仲裁地,只约定将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的规定,对本案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应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案涉编号为70587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同意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即本案仲裁协议是以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经查,编号为70587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被申请人区志行以申请人张永年、关绮雯的名义,与被申请人潘赞仪和裕丰公司所共同签订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区志行代张永年、关绮雯签订上述合同并代为做出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对张永年、关绮雯具有约束力。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上述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而在此之前,区志行并没有获得张永年、关绮雯关于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概括授权或特别授权;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永年、关绮雯也没有对区志行代为做出的仲裁意思表示予以追认。张永年、关绮雯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仅仅涉及出售房屋的意思、价款、定金交付等事项,没有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意思表示。另外,从《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的文字表述来看,张永年、关绮雯没有对区志行代其做出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予以追认。从本案合同的签署情况来看,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足以使潘赞仪信赖区志行有权代理为仲裁意思表示的情形。因此,张永年、关绮雯并非案涉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其请求案涉仲裁条款对其二人不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51号)第一条的规定,并经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裁定如下:被申请人区志行以申请人张永年、关绮雯的名义,与被申请人潘赞仪、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所签《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70587)中的仲裁协议,即该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对申请人张永年、关绮雯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潘赞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筱锴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方卓迪蔡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