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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0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弓俊岭与张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俊岭,张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0291号原告弓俊岭,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肖继浩,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军,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弓俊岭与被告张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60000元,并出具了二份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间、利率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弓俊岭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若借款人不能按规定的日期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管辖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张国军,2014年6月12日”。当日,原告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小微支行取现20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弓俊岭人民币陆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3日。若借款人不能按规定的日期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管辖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张国军,2014年10月11日”。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据二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且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本案中,根据2014年6月12日、2014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金额共计26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弓俊岭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2元,由被告张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青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新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