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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362王加富与南通龙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加富,南通龙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362号申请人王加富,男,1961年1月6日生,住姜堰市。被执行人南通龙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迎宾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卞付生,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加富与被执行人南通龙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109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依南通龙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王加富47740.00元。判决另载明逾期履行及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王加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47740.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七圣、李秀芳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储 俊审 判 员  孙国祥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