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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302号原告:毛某某,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前梦,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谢某某,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市新亮佳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毛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陈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利息185元(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息6%计算直至全部还清本息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立下借条,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在追款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但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3、委托合同,证明律师费5000元。被告不到庭不做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借到原告毛某某款项74000元属实,有其立下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应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归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东宁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包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