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毛业成与张为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业成,张为炳,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5民初4320号原告:毛业成,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万顺村院子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9********。被告:张为炳,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县坝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6********。被告:郑霞,女,汉族,1970年9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号*幢7-7,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97387R。负责人:王贤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思,重庆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业成与被告张为炳、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毛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车辆停运损失2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为炳驾驶渝B719**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省道204长邻路22公里500米时,与我驾驶的在对向行驶的渝AG06**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渝B719**小型客车、渝AG06**号大型普通客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张为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业成无责。我驾驶的渝AG0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我所有,并挂靠在重庆市汽车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毛业成驾驶的渝AG06**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原告毛业成虽主张渝AG06**车系其实际所有,其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无法确认毛业成与渝AG06**车的关系,故无法认定毛业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无法确认其系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业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保香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