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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迁安市众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迁安市众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焦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祯祯,女,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郑月丽,女,1991年3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迁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众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明珠街东段北侧明珠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746801610法定代表人:田余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电脑及对讲机等电子办公用品,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依据被告的采购要求供应了电脑及对讲机等电子办公用品,并为被告开具了320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有28525元发票被告拒绝接收并将其退回给原告,货未退回。另外还有价值111585元的货物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原告累计为被告供货431785元。2014年1月30日、3月27日、7月21日、10月14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分别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7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217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14785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电脑及对讲机等电子办公用品,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478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主张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欠原告货款,后又主张尚欠原告货款37337.5元,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依照有关规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遂判决:一、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众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478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众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4785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22元,原告迁安市众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88元。判后,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其已经给付了被上诉人大部分货款,且依据上诉人的财务统计,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为37337.5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14785元及相应的利息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具有欺诈行为,其出卖给上诉人的电子办公用品价格过高,从而导致上诉人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迁安市众智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迁安市众智商贸有限公司处陆续购买电脑以及对讲机等电子办公用品,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其电子办公用品出售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予以了实际接收并使用,上诉人未及时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出售的电子办公用品的价格过高,具有欺诈的行为。但是上诉人仅以电子办公用品的价格过高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为37337.5元,只是上诉人根据其公司的财务统计予以计算的,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相应的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14785元及相应的利息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上诉人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军审判员 刘庆武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