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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1886占荣彩与顾学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荣彩,顾学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886号原告:占荣彩,女,195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坡,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海丰,男,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系原告儿子。被告:顾学彩,女,195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阵,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荣彩诉被告顾学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收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荣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坡、占海丰,被告顾学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荣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骗取的占振军的户口页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及家人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占振军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占振军系姐弟关系。占振军在1984年离家出走,一直与家人失去联系,三十多年来,原告历尽艰辛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全家人都在思念亲人的痛苦中煎熬度日。被告一直隐瞒占振军的下落。并且在2016年9月1日,占振军在河北省发生车祸生命弥留之际,被告不但没有将此事告知原告及家人,使原告全家痛失见到亲人最后一面的机会。2016年9月2日,被告谎称原告卧床不起,家中无其他亲人,通过非法途径从单集派出所骗领占振军的户口页和户籍证明,并授予他人办理占振军入出院手续,签订尸体保管协议,进行亲子鉴定等,致原告无法将占振军的尸体运回安葬。被告骗领占振军户口页及户籍证明,用以侵占占振军的尸体和遗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及家人身心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半年多来,原告的儿子占海丰为能使占振军入土为安,丢下生意数次北上河北索要父亲遗体等,但至今未果。原告通过单集派出所多次要求被告归还骗领的占振军的户口页、户籍证明,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顾学彩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身份关系的陈述与事实相符,其余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告并未从原告处取得占振军的户口页,不存在返还;2、被告从派出所取得的占振军的户口也已交到交警部门,因被告系占振军同父同母姐姐,占振军自1984年离家出走已三十多年,且原告在其母亲的墓碑上已将占振军作为故人进行对待。而被告之所以到派出所打占振军的户口页,是因为占振军在河北邢台发生交通事故后,情况紧急,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因对占振军身份无法查明。被告授占振军非婚生女及其家人的委托,作为占振军的姐姐行使的相关义务。该户口页基于交通事故及抢救过程所需,提交到河北邢台交警部门。被告从公安机关打出的户口页不存在欺骗情形,用途正当,不仅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相反为原告处理占振军的交通事故善后及理赔事宜提供了便利,被告不存过错;3、关于原告陈述被告骗取占振军户口页及户口证明,用途为侵占占振军遗体和财产,与事实不符,之所以占振军尸体没有安葬,因为原告及家人和占振军的非婚生女之间一直达不成在何处安葬的统一意见,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事实。因为本案被告并非是占振军的遗产继承人,所以不存在侵占尸体和遗产的情形。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其损失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占振军(原名顾学乾)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占振军系姐弟关系。1984年前后,占振军离家出走。2016年9月1日,占振军在河北邢台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在占振军抢救期间,被告顾学彩于2016年9月2日到单集镇派出所申请补办了占振军的户口簿,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后占振军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占振军户口页并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居民的户口簿是用于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户籍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户籍信息并非个人的私有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振军的户口页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财产及精神损失是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诉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占荣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收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潘玫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