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3民初7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国阳与杜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阳,杜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7574号原告:蒋国阳,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英,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原告妻子。被告:杜崇平,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蒋国阳为与被告杜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崇平支付原告蒋国阳货款19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楼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国阳系从事工艺品生产销售。2015年6月15日,被告杜崇平向原告蒋国阳购买木雕落地屏风两块,共计货款200000元。被告杜崇平支付10000元后,尚欠货款190000元未付,双方约定于一个月内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蒋国阳多次催讨,被告杜崇平一直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崇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国阳货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杜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楼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