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李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193号原告:郭某某,男,住喀左县白塔子镇。被告:李某,男,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11月,石某某、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李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在二借款人下落不明,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二借款人石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但保,此事属实,注明6个月还清,口头约定6分利,但没写在条上。原告在借款第二年春天给我打电话说还借款1万元,还欠4万元,但后来二借款人还了多少利息我不清楚。原告还从我手借款4700元,我们之间没有欠条。现在无力一次偿还给原告借款,可以分几次偿还,每个月偿还300-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石某某、杨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5万元,李某对此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款借条。借款发生后,石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1万元。原告从担保人李某处借款4700元。现在原告承认上述经济往来。经与原、被告核对,双方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35300元。被告称现在无力一次性近期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条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3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梁佳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