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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晥1523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彩霞与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霞,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晥1523民初2370号原告:黄彩霞,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渊,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军,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浴场服务员,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黄彩霞与被告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渊、被告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鲍军立即偿还借款50460元,并自2015年7月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诉状书写之日的利息24220元,合计74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鲍军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多次向原告黄彩霞借款共计5046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10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鲍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归还借款504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鲍军承认原告黄彩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鲍军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黄彩霞要求其归还借款504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也自愿放弃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彩霞借款50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陶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