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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秦某与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29号原告:秦某,男,1975年12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刘某1,女,1993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刘某2,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斌、夏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在《贵州民族报》第A3版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礼金36000元;二、涉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请求依法解除同居关系。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7月初原告与被告经介绍人介绍后相互认识,双方都属二婚,不久后确立婚约,定于同年农历于7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理发八字、交彩礼36000元,当时原告去的人有介绍人:李光祥,陈某、黄某、王齐义等、介绍人李光祥亲自把礼金36000元交给被告之父刘某2的。××××年××月××日正式结婚,从结婚之日起到腊月底5个月的时间,被告方只在原告家不足一个周的时间,其余时间都在外以借口找事作为名,到处漂游浪荡,充分说明结婚只是一种形式,索取财物才是真正目的。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打过招呼,豪无悔意,一直不归家,这就明显地与原告脱离夫妻关系,并且另嫁他人,被告方的行为完全触犯了法律,在这不能挽回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向被告方讨回礼金36000元,原告曾经去过被告家三次(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十二、二月初六),总是推三阻四,最后采取拒接,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1、刘某2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在场人证明两份,拟证明:给钱的事实。证人黄某的证言:我跟原告是老表关系,一个村的,给彩礼钱的时候我们都在场,一起去发八字的,但对他们两人之后的生活情况不太清楚,也没再一起生活多久;证人陈某的证言:我跟他是寨邻,他们的婚事我清楚,经过媒人李光祥发八字,我们都在场,给的是现金,农村没写什么收据,具体生活了多久我不清楚,发八字,接亲我们都去的,我们当时去的六个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7月初,原告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婚约,原告秦某于2015农历7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礼金36000元,××××年××月××日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1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彩礼是婚约一方按照民间婚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财物,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予行为。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1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为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给付的彩礼礼金,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刘某1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从保护妇女权益考虑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彩礼礼金二被告酌情予以返还252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与被告刘某1虽在一起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1、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彩礼礼金2520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390元,被告刘某1、刘某2共同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付 涛审判员 侯 斌审判员 夏 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曹颂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