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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吉正伟与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正伟,李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232号原告:吉正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刚,男,。原告吉正伟与被告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正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宏及被告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均在天津市创华物流拖货。同年4月10日,被告因无钱出车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因原、被告为朋友关系,于是未让被告出具借据。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称其不会赖账,同意一个月还1000元,10个月还清。2017年1月23日,原告再次给被告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称其没有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永刚辩称,该笔款项是在赌钱的时候欠的,为赌债,且其在2017年春节后已经现金偿还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对于本案的证据,通过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吉正伟提供的通话录音,真实,合法,有效,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6年原、被告均在天津市创华物流拖货。同年4月10日,被告因无钱出车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因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原告未让被告出具借据。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称其不会赖账,同意一个月还1000元,10个月还清。2017年1月23日,原告再次给被告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称其没有钱,不予归还,双方产生讼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永刚辩称该笔款项为赌债,且已经在2017年春节予以还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永刚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永刚借故拖延支付该款,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正伟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永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2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