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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执41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凌有良、岳彩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有良,岳彩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22执41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凌有良,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执行人:岳彩奎,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岳彩奎在中国农业银行五河广场分理处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岳彩奎在中国农业银行五河广场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30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若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