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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龙景瑞与王树军、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景瑞,王树军,徐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669号原告:龙景瑞,男,194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军,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被告:徐海燕,女,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龙景瑞与被告王树军、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景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军、徐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景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树军、徐海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徐海燕、王树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利息2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方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故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发生借贷事实。因此,被告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所以,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树军、徐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军、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龙景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东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