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于欣、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欣,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黄桂媛,于世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欣,男,满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3号。负责人:张钊,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黄桂媛,女,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审被告:于世珂,男,满族,1957年7月16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于欣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原审被告黄桂媛、于世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欣的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招商银行于2015年12月单方面终止协议违反约定,应赔偿给于欣造成的损失。2.于欣、黄桂媛、于世柯未收到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等应诉材料,一审法院缺席审理违法。3.一审法院并未公告送达,判决结果却由于欣承担公告费明显错误。4.本案诉讼标的大,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宜昌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欣、黄桂媛、于世柯向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4584.38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1717.99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0.92%计算利息;2.于欣、黄桂媛、于世柯向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5712.5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1735.27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0.4325%计算利息;3.于欣、黄桂媛、于世柯向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0489.1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1023.94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年利率9.9450%计算利息;4.于欣、黄桂媛、于世柯向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104.0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97.93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年利率9.4575%计算利息;5.于欣、黄桂媛、于世柯向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1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928.11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年利率8.97%计算利息;6.于欣、黄桂媛、于世柯向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144.62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年利率8.4825%计算利息;7.确认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对宜昌市××大道××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0265664-××号)享有抵押权,招商银行宜昌分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8.由于欣、黄桂媛、于世珂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1年1月12日,于欣作为授信申请人、黄桂媛、于世柯作为抵押人与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119999717512009447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给予于欣45.7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72个月,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协议第12.2条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第12.6条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第7条记录了抵押物的相关信息,抵押物位于宜昌市××区××大道××号,建筑面积133.03平方米,评估值653000元,权属证明及编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0265664-××号。第4.2条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35.1.3条和36.2条约定,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黄桂媛、于世柯向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于欣的共同债务人,对于欣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协议中所约定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2011年3月17日,于欣与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为于欣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即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免息垫付限额到授信申请人的“消费易卡”,供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授信人为授信申请人在免息垫付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且授信申请人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受一定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授信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授信人自动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协议约定于欣的消费易卡号为62×××23,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给予于欣10万元免息垫付限额,账单周期为1个月,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5年10月22日,于欣通过“消费易”功能,先后于2015年1月14日、3月14日、4月14日、6月14日、7月14日、10月14日、12月14日向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总额362505.6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于欣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出现多次逾期还款记录。截止2016年5月21日,该7笔借款中已有3笔借款到期,于欣还清借款本息,另外4笔借款已连续2期未偿还利息。截止2016年5月21日,于欣在授信额度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为345889.98元,拖欠利息5647.86元,共计351537.84元。招商银行宜昌分行曾以上述同一案件起诉,案号为(2016)鄂0502民初1558号,2016年11月30日,招商银行宜昌分行撤诉,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为此支出公告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与于欣、黄桂媛、于世柯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各笔借款的发放义务,于欣、黄桂媛、于世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招商银行宜昌分行要求于欣、黄桂媛、于世柯提前偿还于欣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于欣、黄桂媛、于世柯为担保《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相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物权登记,为有效抵押,在于欣、黄桂媛、于世柯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招商银行宜昌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以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判决:一、于欣、黄桂媛、于世柯连带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584.38元及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1717.99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0.92%支付利息。二、于欣、黄桂媛、于世珂连带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712.50元及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1735.27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0.4325%支付利息。三、于欣、黄桂媛、于世珂连带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489.10元及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1023.94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年利率9.9450%支付利息。四、于欣、黄桂媛、于世珂连带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04.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97.93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年利率9.4575%支付利息。五、于欣、黄桂媛、于世珂连带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0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928.11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年利率8.97%支付利息。六、于欣、黄桂媛、于世珂连带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144.62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年利率8.4825%支付利息。七、若于欣、黄桂媛、于世珂未能履行前述给付义务,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于欣、黄桂媛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大道××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026566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丁欣通过与招商银行签订的《授信协议》取得45.70万元的授信额度后,还与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同意为丁欣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丁欣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消费易卡”;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为丁欣在免息垫付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若丁欣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的,招商银行宜昌分行自动向丁欣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协议签订后,丁欣分七次消费362505.60元。依照前述协议约定,该362505.60元转化为借款。前三笔借款到期后,丁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依照《授信及担保协议》第18.1.3条约定:“授信申请人未能履行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授信人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不仅有权停止向丁欣提供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还有权要求丁欣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因此,丁欣关于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单方面提前终止授信协议,应赔偿给丁欣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于欣提供的通讯地址,通过国内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两次向于欣、黄桂媛、丁世柯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还通过手机短信服务功能向丁欣告知了本案开庭时间及地点,但丁欣拒绝签收邮件,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行使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确定丁欣承担公告费300元系笔误,已裁定补正。因此,丁欣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8.35元,由上诉人于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宜 华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张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