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飞、王青松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王青松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89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住湖北省松滋市。2012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松滋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王青松,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北省松滋市。2011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王青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鄂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王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飞与朋友冯某在本市新江口镇“今夜相约”娱乐城唱歌时,与被害人张某1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冲突,期间张某1等人对被告人王飞多次进行叫嚣、殴打。在旁人的劝阻下,被告人王飞方才脱身下楼,驾驶其鄂D×××××号黑色大众牌轿车与冯某离开“今夜相约”娱乐城。经过“今夜相约”娱乐城门口时,被告人王飞与冯某遇到马某(另案处理),三人便一同驾车离开。途中,被告人王飞心中怒气未消,便将与张某1发生冲突的经过告知了马某,并与马商量意欲报复。被告人王飞及马某、冯某三人来到本市新江口镇“晨晨炒面馆”后,被告人王飞又联系周某前来帮忙助威,周某即驾驶其鄂D×××××号白色吉利牌轿车载被告人王青松及“韦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文某来到“晨晨炒面馆”与被告人王飞等人汇合。被告人王飞及马某提出砸被害人张某1在本市新江口高成大道经营的“1986主题概念酒店”泄愤,被告人王青松及“韦某”均表示同意。接着,被告人王飞对被告人王青松及马某、“韦某”说:“我车上有砍刀,到时候你们可以拿去用。”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飞、王青松及马某、“韦某”、周某、文某、冯某一行七人驾车来到“1986主题概念酒店”附近。被告人王青松及马某下车后,各自从被告人王飞的轿车副驾驶处拿了一把砍刀,“韦某”则从路边捡起砖块,被告人王飞授意三人“只砸酒店别伤人,砸完就走”。随即,王青松、马某、“韦某”冲向酒店,王青松持刀朝酒店大门砍了一刀,结果刀被砍断,大门被砍开,跟着三人冲入店内,朝酒店一楼大厅吧台及吧台饰品一顿猛砸。因打砸声响惊醒了在酒店吧台睡觉的店主王某,被告人王青松及马某、“韦某”三人见状,迅速逃离酒店,连同在店外等候的被告人王飞及周某等人一道逃离现场。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受损标的价格为5340元。同时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王飞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被告人王青松被抓获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同月27日,被告人王飞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1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元,并取得张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王青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物证:作案凶器砍刀、断刀各一把;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立案文书、被告人王飞归案情况说明、抓获被告人王青松的经过及其他涉案人员的情况说明;3.被告人王飞、王青松的供述与辩解;4.同伙马某、周某的交待;5.被害人张某1、王某的陈述;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复印件、被害人张某1手机通话清单;8.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9.谅解书、收条;10.被告人王飞、王青松的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1.被害人、被告人及同伙的户籍证明;12.案发现场内部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报复泄愤,纠集被告人王青松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飞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提出者和犯罪的组织者,被告人王青松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地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飞、王青松均有犯罪前科,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飞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青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王青松在审理中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七、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青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成刚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进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