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思君与宁海景文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思君,宁海景文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926号原告:沈思君,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海县。被告:宁海景文百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51128107L),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龙珠大厦。法定代表人:田永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思君与被告宁海景文百货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银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景文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海景文百货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沈思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海景文百货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2%,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此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被告宁海景文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暂借款”,并加盖宁海景文百货有限公司财务章及现金收讫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载明为“暂借款”、“现金收讫”的收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景文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思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宁海景文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宁海景文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