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高安分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高安分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882号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高安分公司,住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431号物业管理办公大厦三楼。主要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1976年07月20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高安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06月21日出生,高安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高安分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高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高安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高安市安居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高安市连锦住宅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被告是连锦住宅园业主,该房屋的面积为99.65M2,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为59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核算标准为:0.50/元/月/M2),经多次催缴至今未缴纳。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求法院判令:1、判处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598元及相应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高安分公司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何某与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戴某某及何某身份证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和致各业主的一封信、物业合同备案表、业主委员会成立登记申请表(2010年)、业主委员会成立登记表(2015年)、高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高府办发[2013]57号和[2012]65号)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物业服务及收费的合法性。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高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是高安市高安大道连锦住宅园业主,房屋面积为99.65M2。根据高府办发[2012]65号《高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和高府办发[2013]57号《高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高安市全面建立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2010年11月25日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15名业主为业委会成员。2010年12月1日在高安市房管局办理完成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高安市连锦住宅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5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双方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50元/月/M2,采取一年分两次收取,每半年一次,同时约定逾期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16日���告与高安市安居业主委员会、高安市房管局共同发布致连锦住宅园业主/住户的一封信,将委托物业情况、服务范围及收费标准对全体业主进行了公示。原告依约对高安市连锦住宅园进行管理,但被告却没有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98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刘某某现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高安分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598元及违约金(以598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