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永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6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刚,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刚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永刚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密市育才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实验高中门口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永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95mg/100ml。被告人郭永刚于2017年3月21日被从现场带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永刚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永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永刚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郭永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永刚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永刚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郭永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永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谢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盟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