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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均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均远,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住深圳市盐田区,初中文化,大货车司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经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均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梅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均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均远驾驶粤B×××××+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从广州往阳江市方向行驶,当日6时56分途径325国道196Km+160m处,遇被害人李某1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因被告人张均远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避险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1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均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均远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配合民警接受调查。2017年5月15日,张某作为被告人张均远的代理人与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李某2、李某3、李某4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均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均远身份资料;驾驶人信息材料、机动车信息材料、机动车保险材料;被害人身份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摩托车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均远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均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均远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均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均远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均远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均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XX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