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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66朱友才与卓亮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才,卓亮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66号原告:朱友才,男,1981年1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亮,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玲,睢宁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友才与被告卓亮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住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3587.41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21时许,原告与被告在睢宁县桃园镇桃园街北头被告家后面盖房子工地处因被告盖房子的事情发生纠纷,双方厮打起来,造成原告左眼眶处受伤。原告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数千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来院。被告卓亮辩称,1.纠纷是原告无故阻碍被告在自己有权使用的土地上建房而引发的,原告及其家人数次阻碍被告施工并闹事,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负担;2.原告在被告的宅基地上辱骂被告的家人及被告而引发了撕拽,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诉状也称是事后才发现有伤情,也就是说当场没有发生殴打的行为和伤情;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1张,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眼伤的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8张,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眼伤时的交通费花费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友才家和被告卓亮母亲家相邻。被告卓亮新建房屋时,原告及其母亲以妨害其风水为由多次阻挠被告施工。2015年12月2日21时许,原告与被告在睢宁县桃园镇桃园街北头被告家后面盖房子工地处因被告盖房子的事情发生纠纷,双方厮打起来,造成原告左眼眶处受伤。原告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数千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朱有才,是睢宁县桃园镇桃园村村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通过原、被告庭审陈述和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在互相厮打中被告造成了原告眼睛受伤。原告及其母亲多次无合法理由阻挠被告盖房施工,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进而引发原、被告肢体冲突;原、被告互相厮打,对于原告的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只主张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829.41元,有相关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26天的误工损失为1158元(16257元/365天×2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60元(26天×60元/天),计算标准合理,期限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计算标准和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为520元(26天×20元/天),计算标准合理,期限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总额为144元,鉴于原告在睢宁县城和徐州市区多次往返治疗,交通费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应比其提交的票据的金额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可以求偿的各项损失和费用,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829.41元、误工费1158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187.41元。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791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友才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合计7912.4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12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