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包文慧、白菊芳与范胜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文慧,白菊芳,范胜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946号原告:包文慧,女,蒙古族,1990年7月20日出生。原告:白菊芳,女,蒙古族,1958年11月28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胜利,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王艳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包文慧、白菊芳与被告范胜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刚、被告范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文慧、白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包文慧车辆维修费40703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文慧拖车费7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损费12530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4、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840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白菊芳医疗费1854.64元、护理费5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803.83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6、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15分许,被告驾驶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生态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第一原告包文慧的丈夫张勇良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承载第二原告白菊芳)发生碰撞后,被告驾驶的车辆又与同方向右侧行驶的张玉博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白菊芳受损,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弃车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集公交认字【2017】第2045号),认定范胜利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可能超车,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范胜利过错严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良、张玉博、白菊芳无过错,无责任。事故造成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同事造成白菊芳入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854.64元。因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范胜利辩称,保险公司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肇事逃逸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赔偿的责任,一般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和减轻,如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公司反而从中获益,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本案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没有扩大损失,而且保险公司未对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商业险下给予赔付。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一提供的商业险条款,明确规定发生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我公司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15分许,被告范胜利驾驶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生态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勇良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承载原告白菊芳)发生碰撞后,被告范胜利驾驶的车辆又与同方向右侧行驶的张玉博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白菊芳受损,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弃车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集公交认字【2017】第2045号),认定范胜利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良、张玉博、白菊芳无责任。事故造成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同时造成白菊芳入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700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包文慧车支付辆维修费40703元,2017年5月25日,经评估,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贬值为1253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白菊芳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854.64元。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05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的事故认定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范胜利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包文慧请求的拖车费700元、车辆维修费40703元、车辆贬损费12530元、评估费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菊芳请求的医疗费1854.64元、护理费5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偏高,酌情支持150元;以上共计60512.71元。请求的误工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包文慧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白菊芳医疗费1854.64元、护理费575.07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范胜利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包文慧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白菊芳医疗费1854.64元、护理费575.07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给付。二、被告范胜利赔偿包文慧拖车费700元、车辆维修费38703元、车辆贬损费12530元、评估费3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保全费840元,由被告范胜利负担1522元,原告包文慧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建海二O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张彩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