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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嵇根水,嵇丽萍,沈新根,姚美根,贾黎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3民特39号申请人: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振兴路158号。代表人:沈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成,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丰泰路928号。法定代表人:嵇根水。被申请人:嵇根水,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申请人:嵇丽萍,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申请人:沈新根,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申请人:姚美根,女,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申请人:贾黎勤,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申请人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按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1、2014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与申请人协商同意,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金额168万元,以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土地做抵押,土地证为“湖土国用(2003)字第61-6268号”,坐落于湖州市××镇××路××号,面积9379.17平方米,评估价281.3751万元,抵押价值168万元。2、2014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与申请人协商同意,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金额232万元,以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房屋做抵押,房产证为“00087365、00××66、00087367、00××68”,坐落于湖州市××镇星桥路××号,面积7010.02平方米,协议价350.501万元,抵押价值232万元。3、201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与申请人协商同意,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金额140万元,以被申请人沈新根、贾黎勤坐落于德清县××山庄××室(房产证:德房权证莫干山镇3字第000035-××号;土地证:德清国用(2009)第01900484-01900485号)房屋作抵押,面积251.19平方米,协议价200.952万元,抵押价值140万元。4、201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与申请人协商同意,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金额20万元,以被申请人嵇根水、姚美根坐落于湖州市××镇河滨小区××室(房产证: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证:湖土国用(2011)字第020823号)房屋作抵押,面积113.93平方米,协议价34万元,抵押价值20万元。5、2016年3月8日,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与申请人协商同意,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金额100万元,以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作抵押(详见清单:除空气压缩机。金额49371.84元),评估价344.06269万元,抵押价值100万元。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就上述抵押物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下列债权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120959.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嵇根水、嵇根水、沈新根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1、2014年11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861120140014749”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68万元,以及《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一份,约定以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证为“湖土国用(2003)字第61-6268号”,坐落于湖州市××镇××路××号的土地,为最高融资限额168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2014年11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861120140014748”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32万元,以及《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一份,约定以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房产证为“00087365、00××66、00087367、00××68”,坐落于湖州市××镇星桥路××号的房屋,为最高融资限额232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3、2014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沈新根、贾黎勤,签订合同号为“8861120140016046”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40万元,以及《抵押财产清单》一份,约定以被申请人沈新根、贾黎勤坐落于德清县××山庄××室(房产证:德房权证莫干山镇3字第000035-××号;土地证:德清国用(2009)第01900484-01900485号)的房屋,为最高融资限额14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4、2014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嵇根水、姚美根,签订合同号为“8861120140016039”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万元,以及《抵押财产清单》一份,约定以被申请人嵇根水、姚美根坐落于湖州市××镇河滨小区××室(房产证: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证:湖土国用(2011)字第020823号)的房屋,为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2016年3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861120160016039”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0万元,以及《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一份,约定以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为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6、2016年3月8日,被申请人沈新根、嵇根水、嵇丽萍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函》,保证为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66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至今尚欠申请人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120959.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遂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抵押财产清单》、《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依照约定借款给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现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星桥路1号(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66、00087367、00××68;抵押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40022**、124002226、124002227、124002228)的房屋所有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232万元的范围内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河西墩路1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3)字第61-62**号;抵押权证号浔土他项(2014)第1128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68万元范围内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三、对被申请人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27吨退火炉一台、测厚仪AMC1023一台、削铝机一台、带锯床4245/70一台、制氮机一台、电磁旋流搅拌装置DJK20XS-5A一台、铸造平台及制造机一套、电力设施二套、平板过滤机一台、卸料小车二台,抵押登记编号湖浔工商抵登字[2016]第1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00万元的范围内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四、对被申请人沈新根、贾黎勤坐落于德清县莫干山镇华盛达山庄5幢102室(房产证号:德房权证莫干山镇3字第000035-××号;土地证号:德清国用(2009)第01900484-019004**号;抵押权证号:德房他证莫干山字第××号、德清他项(2014)第00102364号)房屋所有权及该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40万元的范围内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五、对被申请人嵇根水、姚美根坐落于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河滨小区6幢201室(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11)字第0208**号;抵押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20万元的范围内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练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