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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执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二田与吴难难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二田,吴难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23执793号申请执行人:胡二田,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执行人:吴难难,女,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皖132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并向被执行人吴难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难难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吴难难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难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冯庙分理处存款14044.5元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2×××23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 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春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