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9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明哲与文艾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哲,杨清洪,文艾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91民初43号原告:周明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洪,男,汉族。被告:文艾章,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志,男,汉族,系被告文艾章丈夫。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原告周明哲诉被告杨清洪、文艾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被告文艾章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清洪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因收购原告稻谷应付尚欠货款31900.4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因逾期付款的利息,自收购稻谷之日起按6.67%的年利率计算至归还日止,暂计至起诉日2017年2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款为26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12月16日,原告在自家收购稻谷的仓库经被告杨清洪验质后,请司机发货到两被告的收购点。两次都是被告文艾章过磅后,以“长沙亲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粮食收购单”的名义出具票据。两次送货仅被告文艾章付款10000元,其余拖欠至今。经催收未果,故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文艾章辩称:其与杨清洪不是合伙人的关系,其只是代杨清洪收购原告的稻谷;稻谷的价格是由杨清洪约定的,其不知情;周明哲运送的稻谷有质量问题,其将稻谷销售后,已支付货款给了杨清洪。被告杨清洪未予答辩。原告周明哲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粮食收购单两份。被告杨清洪、文艾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文艾章对收购单的数量和签字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被告杨清洪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12月16日,杨清洪和文艾章两次自周明哲处收购稻谷,周明哲将稻谷运送至文艾章的个人仓库后,文艾章出具了两份名为长沙亲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粮食收购单的收据,稻谷净重分别为13670kg、6670kg。后由杨清洪经手在单号为“0006981、0006978”收购单上注明单价均为每206元/100kg。2016年2月8日文艾章也在该单号上注明“以付10000元(壹万元整),文艾江付”字样。其后,余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收购稻谷,原告已将稻谷送至被告的个人仓库,有被告出具的收据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收购稻谷总净重20340kg,单价206元/100kg,总价值41900.4元。被告在扣减已支付原告10000元的货款后,剩余货款31900.4元一直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1900.4元予以支持。被告文艾章辩称其只是代杨清洪收购稻谷,与杨清洪不是合伙关系,且就该笔货款已支付37000多元给了杨清洪,不应再支付。因被告文艾章的收购单是由其直接出具给原告周明哲的,原告向其追讨货款时,其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文艾章与杨清洪系合伙关系,至于被告文艾章诉称已向杨清洪支付货款,系其合伙内部事宜,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合同相对人周明哲,故本院对被告文艾章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对货款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按上述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院酌定在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6%。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同意以2016年2月9日为起算点,本院予以支持。即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22日逾期利息为2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清洪、文艾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周明哲货款及利息33915.4元,并支付以31900.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杨清洪、文艾章各负担300元,原告周明哲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鹏飞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人民陪审员 许雄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纤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