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6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友珍与钟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珍,钟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312号原告陈友珍,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钟海生,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陈友珍诉被告钟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珍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取,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返还,避而不见,天天开奔驰,住别墅,电话也不接,至今为止被告也没有还款。2017年3月13日,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承诺还款,写下了保证书,原告撤诉,但被告仍然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金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至判决产生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海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陈友珍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为其三个月还清,借款人:钟海生,2016年8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本人钟海生承认欠陈友珍借款40000元人民币,现承诺如下:在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在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10000元、剩余20000元在2017年6月底付清。保证人:钟海生;2017年3月29日”。因被告没有按照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有身份证、借条、保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海生向原告陈友珍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及保证书予以证实,经审查,该借条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钟海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并由其本人承担因放弃抗辩和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友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钟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谢 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