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双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双龙,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2011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同年12月2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李双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黑0604刑初84号刑事判决,判后,李双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双龙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五牧场机关平房区与被害人李某某共同饮酒后,在李双龙住处门口,二人因互相吹嘘不服发生争执,李双龙从李某某的电动车上抽出一块铁皮,将李某某头部、背部等多处砍伤。李双龙随即让邻居李某甲拨打120将李某某送往龙南医院救治,经诊断,李某某为外伤致头皮缺损,右耳、右颈部、背部皮肤裂伤,腰背部划伤。案发后,李双龙潜逃。后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双龙在哈尔滨市依兰县因与其女友家属打架被带至依兰县宏克力派出所,民警核实身份后发现其系网上逃犯,遂将其临时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2016年12月21日,李双龙被押解回大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临时羁押证明》《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依兰县宏克力镇派出所证明》《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双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双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双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李双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双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李双龙的上诉理由:案发后其主动为被害人李某某交纳治疗费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双龙于2016年6月15日12时许,酒后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持铁器将李某某头部、背部等多处砍伤致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李某某报案称2016年6月15日12时许,李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五牧场机关平房区,被自称张洋的人用铁器砍伤,致使李某某头部、背部等多处受���。民警通过调查走访,确定伤人者真实姓名为李双龙,并于2016年11月18日将李双龙报为在逃人员。2016年12月17日,李双龙被黑龙江省依兰县宏克力镇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2.《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双龙的身份信息及被列为在逃人员的情况。3.《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双龙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2016年12月21日,李双龙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押解回大庆。4.《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依兰县宏克力镇派出所证明》,证实李双龙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6.《鉴定意见通知��》,证实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已向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李双龙送达。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5日12时30分左右,李某甲发现其东院邻居“张洋”和另一名男子浑身是血,其不清楚伤是怎么形成的,“张洋”叫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明确李某甲的邻居“张洋”真实姓名为李双龙。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5日13时左右,龙南医院护士给李某乙打电话称其弟弟用刀把人砍伤了,李某乙到龙南医院后给其弟弟李双龙骂了一顿,还在医院垫付了几百元医药费。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5日12时许,其与自称为“张洋”的人共同饮酒后,在五牧场机关平房区二人发生争执,“张洋”从李某某的电动车上抽出一块铁皮,将李某某头部、背部等多处砍伤。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确“张洋”真实姓名为李双龙。10.被告人李双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15日12时许,李双龙与被害人李某某共同饮酒后,二人因互相吹嘘不服发生争执,李双龙从李某某的电动车上抽出一块铁皮,将李某某头部、背部等多处砍伤。李双龙随即让其邻居李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李某某送往龙南医院救治。案发后,李双龙潜逃。11.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持铁器将其砍伤自称为张洋的人系本案被告人李双龙。12.证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5日12时许,在让胡路区五牧场机关平房持铁器砍伤他人自称为张洋的人系本案被告人李双龙。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双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双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李双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李双龙所提案发后其主动为被害人李某某交纳治疗费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双龙持铁器故意砍伤他人,其有义务积极治疗被害人,为被害人交纳治疗费用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李双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已被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一审判决量刑准确、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晶审判员 赵正宏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七月四日法官助理姜云丰书记员李维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