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梅兆林、陈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兆林,陈丽玉,梅兆奇,邵君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892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582064。负责人:曹关跃,该联社理事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大,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临安市,系该社员工。被告梅兆林,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陈丽玉,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现住临安市。被告梅兆奇,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邵君英,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梅兆林、陈丽玉、梅兆奇、邵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兆林、陈丽玉、梅兆奇、邵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经原告授权,下辖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岗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岗信用社)与被告梅兆林、梅兆奇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061120140040354),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8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日起加收50%计收罚息),利随本清。依据前述合同,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梅兆林发放贷款2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6.910416‰,由梅兆奇对该笔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丽玉、邵君英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龙岗信用社向债务人梅兆林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0月20日内人民币28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付清借款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梅兆林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34203.57元(计算到2017年5月4日止,之后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314203.57元整;二、陈丽玉、梅兆奇、邵君英对前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8061120140040354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梅兆林向原告借款、梅兆奇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下辖的龙岗信用社向被告梅兆林发放贷款28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两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陈丽玉、邵君英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贷款本息的计算单(打印件)1份,欲证明截止2017年5月4日(不含该日)被告梅兆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4203.57元的事实。被告梅兆林、陈丽玉、梅兆奇、邵君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梅兆林、陈丽玉、梅兆奇、邵君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梅兆林、陈丽玉、梅兆奇、邵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梅兆林、梅兆奇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梅兆林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被告梅兆林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复息)的诉求,有合同约定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兆奇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被告陈丽玉、邵君英为涉案借款出具保证函,故被告梅兆奇、陈丽玉、邵君英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兆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34203.57元【暂计算到2017年5月4日止(不含该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息)继续计算】。二、被告梅兆奇、陈丽玉、邵君英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梅兆林、梅兆奇、陈丽玉、邵君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3元,减半收取3006.5元,由被告梅兆林、陈丽玉、梅兆奇、邵君英共同负担。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梅兆林、梅兆奇、陈��玉、邵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潘云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