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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苒与曲慧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苒,曲慧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884号原告:李苒,女,200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法定代理人:高敏霞,女,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曲慧芹,女,1983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4279356W(1-1)。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与七大街交叉口开封日报社*楼西半幅及*楼。法定负责人:彭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重阳,男,1989年2月21日生,公司员工,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李苒诉被告曲慧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苒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敏霞和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曲慧芹、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7日19时,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事故时悬挂牌照为豫B-×××××),沿裕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大道与××大道交叉口南,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另外,还造成原告的自行车及乐视手机、三星手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受伤严重。兰考交警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兰公字(2016)第28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慧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苒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曲慧芹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曲慧芹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10760.16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评估费900元、财产损失1130元、交通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120554.41元。已付12500元,还应付108054.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曲慧芹辩称,2016年7月17日19时许,我驾驶小型轿车沿裕禄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行驶至兴兰交叉口时,李苒双耳戴耳机骑自行车未走人行横道,突然出现在路口,我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还是没能阻止与李苒的自行车相撞。当时,我行驶至十字路口时,明明人行横道是红灯,可是李苒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我迅速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李苒被送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兰考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苒负次要责任。李苒住院后,我先行垫付医疗费13500元,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按照相关规定裁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李苒承担。此次调解不成均与原告家人的无理要求和原告不愿承担任何责任有关。请法院公正判决。我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给原告垫付费用13500元。被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曲慧芹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事故时悬挂牌照为豫B-×××××),沿裕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裕禄大道与兴兰交叉路南口,与由南向西左转弯李苒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苒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T11、T12、L1、L2椎体骨折;3、胸腹部闭合伤;4、右侧第5、6肋骨骨折;5、头外伤综合症;7、右内外踝陈旧性骨折。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23454.91元。2017年3月2日在兰考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6420.34元。两次住院共计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29875.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曲慧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00元。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28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慧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苒右胫骨骨折术后,其伤残程度属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经兰考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认字[2016]第101号关于死飞牌自行车及乐视手机、三星手机的损失价格认证书认证,死飞牌自行车已无修复价值,扣除残值后认证价值为580元,乐视手机一部,需更换手机屏幕,修复手机外壳,认证价值为450元,三星手机已无修复价值,认证价值为100元,合计价值为11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李苒,至事故发生时15岁,系河南省幼儿师范学校的学生。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兼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曲慧芹。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止。再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之母高敏霞与河南桐花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考城西南侧,房产证号为兰房字第××号的商品房,并交纳了相关配套设施费用。兰考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高敏霞系兰考康盛家园小区业主,自2014年3月份居住在康盛家园小区二期三号楼二单元六楼东户,原告提交了高敏霞交纳水、电、气费用的相关证明。经计算原告李苒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8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护理费9461.4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评估费900元、交通费580元、打字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1130元,共计101782.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例、诊断证明、驾驶证、行车证、鉴定结论及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6)第285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曲慧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按照主次责任以各担80%和20%为宜。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曲慧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2016年6月26日的诊断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结合病情,故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但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从事行业及因护理造成工资损失的数额,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9461.4元(33857元/年÷365天×44天×2人+33857元/年÷365天×14天)。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以原告之母暑名的房产证,提供的水电费交费记录及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据材料,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原告随其母在兰考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李苒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至2017年6月7日鉴定意见作出时,原告16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80元。打字复印费酌情支持50元。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兰价认字[2016]第101号均无异议,故对该评估报告认证财产损失共计1130元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9875.25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合计32195.2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交通费580元、护理费9461.4元,合计67507.2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30元。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3145.25元,由被告曲慧芹负担其中的80%即18516.2元。经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637.24元,被告曲慧芹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18516.2元,减去被告曲慧芹已垫付费用13500元,还应再支付5016.2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苒各项损失共计78637.24元;二、被告曲慧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苒保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5016.2元;三、驳回原告李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曲慧芹负担946元,由原告李苒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