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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蔡吉良、李淑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吉良,李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吉良,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普照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扬,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兰,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于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上诉人蔡吉良因与被上诉人李淑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吉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蔡吉良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蔡吉良一审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残疾赔偿金的定案依据。蔡吉良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6年3月7日;蔡吉良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鉴定费应由李淑兰承担。李淑兰辩称,蔡吉良对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李淑兰现经济困难,无法赔偿。对蔡吉良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案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蔡吉良治疗的病情并非全部系本案受伤引起。蔡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淑兰立即赔偿蔡吉良医疗费48014.24元、误工费252888.9元、护理费75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801.42元、残疾赔偿金16401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919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6日,李淑兰因“小费”问题与蔡吉良发生争吵,后伙同几名男子殴打蔡吉良,致蔡吉良头部、左某、鼻腔等多处受伤。蔡吉良被送至晋江市医院治疗,住院1日;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日,被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左侧周围性面瘫、中型颅脑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急性无黄疸型××、房性早搏。李淑兰伙同他人殴打蔡吉良致轻伤,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李淑兰因犯故意伤害罪,造成蔡吉良伤害,侵犯了蔡吉良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定本案蔡吉良的损失项目、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费48014.24元,有晋江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的病历材料及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NO.00612618号、NO.120400847760号、门诊收费票据NO.120404047023号、NO.150420058885号、NO.140423701607号、NO.140422112610号、NO.140422112611号、NO.140422112612号、NO.140422112613号、NO.140422112614号、NO.140408371733号、NO.140408371734号、NO.140408371735号、NO.140408371736号加以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依据蔡吉良的病历酌定误工时间为1年,蔡吉良系城镇居民,未能提供其固定职业或收入情况,按福建省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8719元∕年×1年=58719元;蔡吉良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217日,不予认定。3.护理费。蔡吉良住院共计44日,伤情较为严重,由一人完全护理,护理费为:58719元∕年÷365日∕年×44日=7078.45元。4.交通费。蔡吉良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数额为:20元∕日×44日=88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4800元。7.残疾赔偿金。蔡吉良并非工伤事故受伤,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故对蔡吉良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经依法释明,蔡吉良拒不提出鉴定申请,故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蔡吉良可另行依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伤残后再行主张。8.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不被采纳,故该鉴定费由蔡吉良自行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69667,0)?)>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Gid=19155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84259880&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84686736”l”m_font_6#m_font_6?)附带民事诉讼(?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Gid=19155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84259880&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84686736”l”m_3_6#m_3_6?);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Gid=19155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84259880&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84686736”l”m_font_7#m_font_7?)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Gid=19155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84259880&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84686736”l”m_font_8#m_font_8?)附带民事诉讼(?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Gid=19155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84259880&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84686736”l”m_3_8#m_3_8?)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蔡吉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1-9项合计120491.69元。蔡吉良不合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淑兰主张蔡吉良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未举证加以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69667,0)?)>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李淑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吉良医疗费48014.24元、误工费58719元、护理费7078.4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800元,共计120491.69元;二、驳回蔡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蔡吉良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对其伤残等级所作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向蔡吉良释明是否另行申请鉴定,蔡吉良坚持不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蔡吉良在本案中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予处理及确定蔡吉良承担相应鉴定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其余问题,二审予以照准并确认。综上所述,蔡吉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蔡吉良负担,经审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康艳华代理审判员  邱妙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尽忠速 录 员  杜华珍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