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成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5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辉,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蔡华洁,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前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辉及其辩护人蔡华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下午,��告人张成辉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烟台街85弄23号,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处的四个房间行窃。其中张成辉在三楼被害人杨某的房间,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在四楼被害人雷某1的房间,窃得人民币6400元;在三楼的另一个房间及四楼的另一个房间均未窃得财物。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成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成辉案发期间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成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成辉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成辉系初犯,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和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成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成辉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烟台街85弄23号,通过撬门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处三楼的二个房间、四楼的二个房间行窃。其中在三楼被害人杨某的房间,窃取人民币400余元;在三楼的另一房间未窃得财物;在四楼被害人雷某1的房间,窃取人民币6400元;在四楼的另一房间未窃得财物。同月25日,张成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随后,张成辉配合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查获赃款人民币6400元。现该赃款已发还雷某1。经鉴定,从被害人杨某房间的一盒子上提取到的指纹系被告人张成辉左手拇指所留;张成辉案发时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成辉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成辉的供述及其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雷某2的陈述,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痕迹检验鉴定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缴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成辉到案经过的证明及被告人张成辉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成辉案发时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另涉案赃款或已追回或已退出,可对被告人张成辉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辉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成辉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成辉系初犯及建议对张成辉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也予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成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张成辉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0元,返还被害人杨正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蓉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状态对责任能力的影响】……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