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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组织考试作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之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刑初46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XX********,汉族,渤海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明阳街道大张村XXXXX,现住渤海大学某区**号楼XXX寝室。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刘建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在收取考生于某某22000元钱后,组织并帮助考生于某某在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统一入学考试中进行考试作弊。被告人宋某在网络上购买微型相机、发射器、耳机、答案接收器、对讲机、无线电发射装置等作弊设备,并将作弊设备交给考生于某某,而后向于某某传授了作弊器的使用方法。2016年12月26日上午,在考生于某某所在的锦州现代服务学校考点北侧的高层楼房内,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使用上述作弊设备为于某某提供政治科目的考试答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在收取考生于某某的22000元钱后,组织并帮助考生于某某在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统一入学考试中进行考试作弊。被告人宋某在网络上购买微型拍照装置、发射器、耳机、答案接收器、对讲机、无线电发射装置等作弊设备,并将考场作弊设备交给考生于某某,而后向于某某传授了作弊设备的使用方法。2016年12月26日早上,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开车拉载于某某去锦州现代服务学校考点。在车上,其再次教授于某某作弊设备的使用方法,并将作弊用的拍摄装置绑在于某某腿上。到达考点附近后,于某某下车去了考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先来到考点附近的某某某洗浴中心并由他人将作弊设备带入,后因信号不好,又来到其先前租赁的考点北侧的高层楼房内,并让他人将作弊设备也带入。考生于某某进入考点后,在思想政治理论科目考试中用被告人宋某提供的作弊设备进行拍题使用,但没有发射出去,其作弊行为被监考老师发现并被移交公安机关。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宋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的事实;3、锦州市高中等教育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及违规考生处理决定书,证明考生于某某在2015年12月26日在锦州现代服务学校考点参加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统一入学考试思想政治理论科目考试中使用高科技作弊,被认定为考试违规,处以取消各科成绩处罚的事实;4、物证发射器、接收器、对讲机、拍照装置、橡皮式带屏幕装置,证明被告人宋某组织考试作弊用的工具及其提供给于某某并由于某某在考试中使用的考试作弊工具;5、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宋某收取的2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于某某、高某某持有的涉案财物,以及将不含有用于考试作弊的财物予以发还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1)被告人宋某从两组照片中辨认出于某某就是其在渤大宾馆见面的人;(2)辨认人高某某从两组照片中辨认出宋某是其男朋友;(3)证人于某某从两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宋某就是让他拍题并到宾馆接他的人;8、被告人宋某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指认出组织考试作弊时使用的作弊器材及指认出其交给考生于某某的作弊器材的事实情况;另外,其又指认出组织实施考试作弊的考点、作弊现场地点和提供作弊设备并教于某某使用方法的地点情况;9、证人于某某指认照片,证明考生于某某指认出考试作弊用器材的情况和交给其考试作弊器材的房间地点情况;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在研究生考试前,其交了22000元。晚上,被告人宋某在宾馆为其提供了一套作弊设备,并教其如何使用,而后考试当天在车里,又将黑色长条发射器绑在其腿上,随后开车送至考点。在考试中,其用黑色带摄像头的机器用来拍题,但没有发出去的考试作弊的事实经过;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宋某是她男朋友。2015年12月26日,其随宋某先后来到考点附近的某某某洗浴中心和考点北侧的高层楼外的情况,并看见有黑色电子匣子、数据线、带黑色显示屏和小按钮式的“橡皮”,并听见宋某与他人相互用电话通话,随后他去高层楼里了,几分钟后警察把她带走的事实情况;1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购买考试作弊设备,在宾馆交给于某某并教授于某某考试作弊方法,考试当日在车里再次传授,并将作弊装置绑在于某某腿上,随后开车将于某某送至考点,其后与他人一起来到租赁房,后查看外面情况时发现有警察就逃离了,过了几天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及其收取22000元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法律规定的全国硕士研究生统一入学国家考试中组织考生携带具有发送和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作弊,并从中牟利,侵犯了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应依法惩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悔罪意愿很深,综合全案,其与考试作弊中发送答案并被考生接收的严重犯罪后果相比,被告人宋某还没来得及接收试题并发送答案的犯罪行为,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考虑到其系在校学生,从刑罚的教育功能角度,对其量刑时可依法单处罚金。对于被依法扣押的人民币22000元系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本院依法追缴。对于本案犯罪中作弊用设备本院依法予以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上缴国库;三、没收作案工具答案接收器3套、发射器2套、对讲机1个、微型拍照装置1套、橡皮式带屏幕装置3个,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程 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