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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盛莉与谭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莉,谭风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993号原告:盛莉,女,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飚,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谭风均,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盛莉与被告谭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风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责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至2016年向原告借款2275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20万元,约定月息1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不守诚信,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请求依法判决。谭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庭上举示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结婚登记信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11月28日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200000.00元,约定月息1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风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盛莉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7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500.00元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谭风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清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汪小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