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林建文与许金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文,许金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文,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凡,男,1965年5月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林建文因与被上诉人许金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1201号民事裁定,并予以重新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上诉人许金凡进行商品交易符合法律规定,欠条、借条均为自然人之间形成,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以个人身份诉讼主体不适格,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许金凡未提交答辩意见。林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2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地砖、瓷砖等属于新疆荔新建材有限公司和新疆王者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所售货物非原告林建文个人所有。林建文作为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合同相对人商洽、订立合同,对所售货物核帐、要求被告许金凡书写借条等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林建文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建文作为原新疆荔新建材有限公司和新疆王者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买卖合同的商务活动中,混淆了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自然人身份。通过审查现有证据材料(材料出库单),均为公司在履行合同。虽然上诉人林建文与许金凡之间有欠条、借条,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欠条、借条依据买卖合同产生,所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林建文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林建文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林建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春审判员 娄战英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