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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396号原告:孙某某,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孙某某之妻),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琦,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女,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孙某乙,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孙某丙,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军人,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关琦、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和三被告依法平均分得因被继承人孙某丁去世而向其亲属发放的丧葬费53484元;2、请求判令由原告和三被告依法平均分得因被继承人孙某丁去世而向其亲属发放的病故后六个月工资28302元;3、请求判令由原告和三被告依法平均分得因被继承人孙某丁去世而向其亲属发放的特别抚恤金1万元;4、请求判令由原告和三被告依法平均分得因被继承人孙某丁去世而向其亲属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32190元;5、请求判令由原告和三被告对被继承人孙某丁和刘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北街某段3号楼某号房屋进行依法继承。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孙某丁和刘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和1999年4月22日去世。二被继承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丙、三子孙某某和长女孙某甲。被继承人孙某丁去世后,根据其生前工作单位锦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服务管理中心的计算,应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53484元、病故后六个月工资28302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232190元,合计为323976元。上述财产虽不为遗产性质,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比照遗产在各法定继承人之间依法分配。另外,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北街3号楼某号房屋为被继承人孙某丁和刘某某所有的房屋,自孙某丁去世后一直由被告孙某乙居住使用至今,并未就该房屋办理任何继承手续。因原、被告无法就上述财产的具体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某甲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某乙辩称:父母的房子我们都有份,古塔区三保里四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动迁后分得两处房屋。父亲当年在院里盖的房子归被告孙某甲所有,北京孙某丙什么也没有,我是分得干休所的住房,是结婚给我的婚房,我父母赠与给我,我有房产证、公证书。丧葬费、抚恤金的事,我母亲去世后我一个人照顾我父亲15年,虽然雇有保姆但是保姆放假都回家,这15年都是我一个人伺候我父亲,几次大病、平常小病看病、给我父亲洗澡等都是我照顾的。我意见是遵照老人遗嘱的方式来分割。被告孙某丙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称“上述财产虽不为遗产性质,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比照遗产在各法定继承人之间依法分配”,本人同意上述说法。根据司法实践做法,虽然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不做遗产处理,但为避免诉累,可参照遗产处理原则进行处理。2、原告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比照遗产在各法定继承人之间依法分配”,原告没有指出比照什么法的哪条规定处理,本人主张比照遗产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3、我父亲孙某丁2007年6月手书遗嘱,原件在孙某乙手中,其他子女每人一份复印件,本人认为是我父亲真实愿望。本人提交的证据我父亲孙某丁1998年10月手书遗嘱是我父亲交给我个人保存,我认为其他子女并不知晓,这份遗嘱与2007年遗嘱有关联性和连续性,希望法官能参考之前有助于法官判断我父亲所表达的核心意愿和真实意愿。4、关于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北街3号楼-某号房屋,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房产诉讼时效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超过2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无论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孙某乙、孙某甲当初都参与了我父亲的房产分配,而即便我在外地没有参加房产分配,我也知晓当初除我之外孙某丁3个子女分配房产的详细过程和经过。所以不存在“权利人不知道”的情节。这一栏从我父亲孙某丁交给我的手书遗嘱(1998年10月)也可能得出判断,显然此项诉讼已经超过失效。5、本人主张期盼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3条的规定,给我父亲孙某丁遗嘱作出符合被继承人孙某丁本人意愿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死亡证明、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锦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服务管理中心证明和抚恤金费用明细、凌河区民政局关于病故军人孙某丁一次性抚恤金总额的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孙某乙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房屋买卖契约书证实争议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孙某乙提供被继承人孙某丁自书遗嘱,遗嘱中明确“被告孙某乙尽义务最多,孙某丙在其母病危期间尽自己力量”,本院对其部分予以确认。3、被告孙某乙提交孙某丁的殡葬服务费4020元收据、锦州市凌河区守凤殡葬用品批发商店1800元收据,因系孙某丁丧葬事宜必要性支出,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系姐弟关系,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孙某丁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四名子女,即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丙、三子孙某某和长女孙某甲。刘某某于1999年4月22日去世,被继承人孙某丁于2015年5月31日去世,孙某丁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孙某乙处理,孙某乙花费丧葬费5820元。二被继承人共有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北里3-某号房屋,1999年11月11日,被继承人孙某丁与被告孙某乙在锦州市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北里3-某号房屋以赠与方式登记在被告孙某乙名下。2007年6月5日,被继承人孙某丁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1、本人房产已经分配完成,不存在房问题。……3、抚恤金和丧葬费;在子女人中,大儿子孙某乙对其父母所尽义务最多,最为孝顺。本人把本抚恤金和丧葬费所剩部分40%留给大儿子孙某乙。二儿子孙某丙在外地虽然没有在身边尽孝,但是在母病危期间也尽了自己力量,而且没有得到任何房产,现等本人身后资金40%留给二儿子孙某丙。女儿孙某甲、三儿子孙某某每人各10%,以上为身后一切花费之后的部分。……”被继承人孙某丁系锦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服务管理中心军队离休干部。2017年4月12日,锦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服务管理中心出具孙某丁同志各种抚恤费用明细:1、丧葬费69504元2、病故后六个月工资36312元3、补发退休费和军龄工资10470元。2017年5月22日锦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服务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明特别抚恤金10000元,2017年5月18日,凌河区民政局出具关于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总额的证明,证明孙某丁一次性抚恤金为262710元。以上款项合计388996元。该款未实际发放。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孙某某要求继承分割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北街某段3-某号房屋,因该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孙某乙,不属于被继承人孙某丁遗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孙某丁病故后六个月工资36312元、补发退休费和军龄工资10470元,因该笔款项属于孙某丁个人合法财产,应参照法定继承原则,同时本着尊重死者遗愿,酌情予以分割,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尽义务较多,且死者生前主观上亦认为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对其照顾较多,酌情多分。故原告孙某某应分得被继承人孙某丁病故后六个月工资8078元,被告孙某甲应分得8078元,被告孙某丙应分得10078元,被告孙某乙应分得10078元。原告孙某某分得被继承人孙某丁补发退休费和军龄工资1618元,被告孙某甲分得1618元,被告孙某乙分得3617元,被告孙某丙分得3617元。关于原告孙某某要求分割丧葬费和抚恤金一节,因丧葬费和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其亲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不属于遗产,孙某丁在遗嘱中对该笔款项的处理无效,此款应属于死者直系亲属共有。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作为孙某丁的子女,属于孙某丁的直系亲属,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因孙某丁殡葬服务花费4020元和殡葬用品花费180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孙某乙支出。故丧葬费69504元,应扣除孙某乙支付的殡葬费5820元,剩余63684元及特别抚恤金1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62710元,由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平均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孙某丁病故后六个月工资36312元和补发退休费和军龄工资10470元,合计46782元,由原告孙某某分得9696元、被告孙某甲分得9696元、被告孙某丙分得13695元、被告孙某乙分得13695元;二、被继承人孙某丁丧葬费69504元,由原告孙某某分得15921元、被告孙某甲分得15921元、被告孙某丙分得15921元、被告孙某乙分得21741元;三、被继承人孙某丁特别抚恤金1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62710元,合计272710元,由原告孙某某分得68177.50元、被告孙某甲分得68177.50元、被告孙某乙分得68177.50元、被告孙某丙分得68177.5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478元,被告孙某甲负担2145元,被告孙某乙负担2372元,被告孙某丙负担2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湄审 判 员  贺华人民陪审员  赵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