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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光飞与彭灵、石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飞,彭灵,石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6民初91号原告:林光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捍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灵,男。被告:石秋华,女。原告林光飞诉被告彭灵、石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91400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广西南宁承包了广西南宁宏翔木业有限公司场地进行木材加工。2015年3月17日,被告彭灵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桉木单板,货款合计91400元,被告彭灵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林光飞桉木单板款91400元,玖万壹仟肆佰元是实(此款在1个月内还清)。欠款人:彭灵,身份证43042619710112377X”。一个月后,被告彭灵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彭灵一直拖延,直至最后电话也打不通了。被告石秋华是彭灵的前妻,该欠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地址找被告彭灵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其外出且地址不详。为此,本院责令原告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但原告至今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彭灵明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光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85元,予以退还原告林光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蒋聪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