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5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073号原告:陈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占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原告陈某与被告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占某偿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占某于2016年4月在原告陈某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及协议书一份,因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4月6日被告占某向原告陈某出具的借条(附协议)一枚,予以证明被告占某于2016年4月向原告陈某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400元,因原借条遗失,特补签该借条(附协议),并有被告占某署名。被告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占某向原告陈某出具的借条(附协议)一枚,该借条记载被告占某于2016年4月向原告陈某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400元,因原借条遗失,特补签该借条(附协议),并有被告占某署名,此款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占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2400元,按借款本金120000元计算,即月息为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月息20‰计算,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X 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