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世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242号原告:王世英,女,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礼洲,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长运公交朔州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城区古北街南侧西端7号。负责人:李登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英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礼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139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赵利民为原告×××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涉案车辆损失险12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5年11月15日19时51分,赵利民驾驶原告自有的×××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朔州支线高速9Km+650m路段,与何生来驾驶×××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驾驶人均负同等责任。2015年12月1日,本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一次性赔偿处理协议:1.×××号本田小型轿车损失由何生来承担;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损失和乘车人受伤的费用由赵利民承担;3.两方签字后协议生效。事故处理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一直未作出赔偿方案且怠于理赔,出其无奈,只好请求事故处理机关对原告车辆进行委托鉴定。2017年4月24日,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轿车作出损失鉴定,评估修理费用86898元,扣除残值1500元,损失净值85398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000元。本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91398元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交通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宜没有异议;2.原告与何生来付同等责任,只承担车辆损失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另外部分由何生来赔偿原告;3.因原告起诉前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根据原告自己找的修理厂)40550元,故请求依照被告定损数额确认,如果没法确认请求重新鉴定;4.因车辆定损价格前期已经出来,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事故另一方因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损失相当,因而达成损失自负的协议,不属于”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对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作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系因保险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合同之诉,并非侵权责任之诉,对被告”原告与何生来负同等责任,只承担车辆损失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称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差速器鉴定数额偏高,并提交《维修委托结算单》,称变速箱维修费用为10550元。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有司法鉴定资质,该机构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维修所需更换配件的数量及价格,维修该车所需人工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表明该价格认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在实体上存在错误,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更换配件及辅料费78698元+工时费8200元=维修总价86898元,应扣残值1500元”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维修委托结算单》证据来源不明,涉及的鉴定机构资质不明,故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另原告投保时系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车辆损失险120000元,故鉴定机构按照更换配件及辅料费进行的司法鉴定与原告投保险种相符合。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予。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是120000元。车辆损失净值8539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总计913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世英财产损失91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玉晶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段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