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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宝平、孙爱琴、孙爱成诉被告孙留宝、宝鸡市旧城改造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平,孙爱琴,孙宝成,孙留宝,宝鸡市旧城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361号原告孙宝平,男,生于1957年10月24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孙爱琴,女,生于1954年6月23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孙宝成,男,生于1953年1月1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亚妮,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振东,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留宝,曾用名孙留根,男,生于1949年8月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秦书翔,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旧城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台区中山西路157号。法定代表人杨宏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平、孙爱琴、孙宝成与被告孙留宝、宝鸡市旧城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城改造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平、孙爱琴、孙宝成、被告孙留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宝鸡市旧城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孙留宝无权处分其母宋大凤的三套拆迁安置房;2、判令被告孙留宝赔偿三原告损失45万元;3、判令被告旧城改造公司与被告孙留宝连带承担上述45万元债务。事实和理由:1982年3月5日,宋大凤(三原告及被告孙留宝之母)购得宝鸡市北城巷4号院房屋,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1982年4月3日宝鸡市城建局规划科给宋大凤办法“宝鸡市临时建筑执照”。童年10月29日,宝鸡市城建局规划科给宋大凤颁发宝鸡市房屋维修许可证,准许其在北城巷4号修建窑洞4孔。1995年宝鸡市金台区土地管理局个宋大凤颁发土地使用证。2008年11月19日,被告旧城改造公司与宋大凤签订被迫私房拆迁安置合同,由旧城改造公司个宋大凤安置房屋3套,分别坐落在:金台区新福路298号院2号楼3单元6号、金台区大桥东路28号院21号楼1层7号、渭滨区川陕路18号院5号楼3单元11号。2009年5月11日,被告孙留宝违背宋大凤的意愿,违法取得(2009)金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安置房确认为其所有并以该调解书为由咋2009年6月1日与被告旧城改造公司签订了上述3套安置房的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宋大凤对(2009)金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申诉,同时宋大凤委托律师于2010年2月28日向旧城改造公司发出告知函,说明(2009)金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严重违法,宋大凤已提起诉讼,请旧城改造公司在法院判决书生效前保持该3套房屋的权属状态,不可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孙留宝。旧城改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该函后在该告知函上签名确认。2010年4月23日,被告旧城改造公司在明知上述房产有产权纠纷并签收告知函的前提下,易燃为被告孙留宝办理了上述3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是被告孙留宝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5月3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宝市中法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此案,在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1年10月20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宝市中法民再终��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金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并将此案发回金台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10月24日,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避讳孙留宝要求确认宋大凤名下3套拆迁安置房屋属于孙留宝的诉讼请求。孙留宝不服提起上诉。因(2012)金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明显对其不利,孙留宝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在上诉期间撤回了一审起诉和上诉。2013年6月4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孙留宝撤回上诉和起诉。2013年7月18日宋大凤去世。在上述纠纷处理期间,孙留宝分别将三套房屋卖与他人。原告认为,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宝市中法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撤销(2009)金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宋大凤应为3套安置房的所有人,在宋大凤去世后3套拆迁安置房应属于大是大非的儿女共同共有,并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三原告应享有3套住房3/6的继承份额,现宋大凤的女儿孙桂荣、孙毅红放弃了该3套房屋的权利,则三原告应享有3套房屋3/4的份额。但由于被告孙留宝擅自处分了该3套房屋,其行为构成了无权处分,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被告旧城改造公司明知该房产有产权纠纷且签收了告知函的前提下,依然为被告孙留宝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售房屋协议书、房约、房屋产权证、收条、土地使用证、宝鸡市临时建筑执照、宝鸡市房屋维修许可证、北坡私房拆迁安置合同、拆迁安置房交费收据、银行凭证,以证明本案所涉的3套拆迁安置房的来源和权属。2、本院(2009)金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宝市中法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1)宝市中法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所涉3套房屋权属纠纷的最终结果。3、(2011)金民初字第01078号孙留宝与雷省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孙留宝的答辩状、庭审笔录、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孙留宝在转移房屋登记之前明知其属于无权处分。4、2012年6月20日金台法院在(2012)金民初字第00716号案件中向孙留宝做的谈话笔录,以证明被告孙留宝在转让房屋时明知(2009)金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的事实。5、孙留宝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的申请书、(2012)金民初字第00716号案���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调解笔录,以证明在(2009)金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孙留宝撤回上诉和起诉的情况下,(2012)金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调解书错误的把一套涉案房屋过户到雷省生名下的事实。6、被告孙留宝与雷省生、蒲玉劳、沈乖林房屋买卖协议及产权登记资料,以证明孙留宝已将涉案3套房屋无权处分给他人的事实。7、原告母亲向被告旧城改造公司发出的告知函、被告旧城改造公司与孙留宝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旧城改造公司明知涉案房屋有纠纷依然为其办理权属转移的事实。8、宋大凤向原告孙宝成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谈话笔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孙留宝出售房屋属于无权处分。9、宋大凤自述意见,以证明宋大凤没有将房���留给孙留宝。10、1982年9月6日宝鸡市金台区计划委员会113号文件、1986年5月5日宝鸡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048号文件、宋大凤说明、被告孙留宝自书的关于住房搬迁的基本要求复印件、孙桂荣证明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李善福自书证明、本院(2010)金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北城巷4号房屋属于宋大凤所有。被告孙留宝辩称,原告的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北城巷4号房屋均由被告孙留宝购买和扩建的,拆迁的三套房屋也均为被告孙留宝出资的,故该3套拆迁安置房屋不属于共有财产。各原告也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办给被告孙留宝的房产证,最终法院认为3份房产证均合法有效。故被告并非无权处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留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下列证据:1、本院(2010)金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本案的诉状,以证明宋大凤曾于2010年起诉被告孙留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已于2010年1月27日撤诉,原告此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本案所涉3处房屋房产证复印件、渭滨区人民法院3份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孙留宝拥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所进行的物权处分属于有权处分。3、房产证申请书、宋大凤2010年9月27日再审申请书、户口薄复印件、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条、证明,以证明北城巷4号房屋属于被告孙留宝所有。4、关于搬迁铁道巷居民孙留宝一家有关事宜协议书、买房经手人证明,以证明铁道巷房屋亦属被告孙留宝所有。5、粮油供应证、陕棉十二厂证明、修缮工程协议、施工图纸及费用清单、修建厕所协议、该房条据、郑州市商品购买证、陈爱珍证言、律师为宋大凤做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孙桂荣证言复印件、李善福证言,以证明宋大凤在郑州居住,建设铁道巷房子和购买北城巷房子宋大凤不在场,均由被告孙留宝建设、购买。被告旧城改造公司答辩称,旧城改造公司和孙留宝签订商品房合同和产权过户是基于(2009)金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当时是有效的,所以旧城改造公司的行为不违法。并且渭滨法院行政判决确认了办理产权证的合法性,以及当时二被告之间合同的合法性。被告旧城改造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北坡拆迁安置合同3份,以证明旧城改造公司和宋大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安置三套房屋的事实。2、本院(2009)金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该调解书确定上述3套房屋归被告孙留宝所有,3、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以证明二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的3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房屋登记手续,以证明房管局对该3套房屋分别办理了产权过户。5、渭滨区人民法院3分行政判决书,以证明旧城改造公司与孙留宝签订、履行涉案3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本院(2009)金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有效。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第10组证据中的1982年9月6日宝鸡市金台区计划委员会113号文件、1986年5月5日宝鸡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048号文件、宋大凤说明、被告孙留宝自书的关于住房搬迁的基本要求复印件,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本院(2010)金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已被撤销,故本院不予认定。(2011)金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书,因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孙桂荣证言、李善福证明,因由该两名证人向原、被告分别出具了相矛盾的证言,故本院均不认定。其他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留宝提交的本院(2010)金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房产证申请书,原告不予认可,亦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孙桂荣证言、李善福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孙留宝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旧城改造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孙留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本案三原告及被告孙留宝自出生起,即和父亲孙自华、母亲宋大凤及姐姐孙桂荣、孙毅红居住在铁道巷。1975年,其父孙自华去世。1982年,宋大凤一家铁道巷的住房卖给市医药公司,得到房款15500元,由宋大凤大儿子孙留宝保管。同年被告孙留宝代宋大凤从刘顺义处购买北城巷4号房屋两间,房价款为3600元。之后,宋大凤及其6个子女一直居住在北城巷4号。从1982年起至2008年,由孙留宝主要负责,在北城巷4号院内挖了4孔窑洞,由将原有两间房屋拆掉重建,陆续盖了房屋13间。2008年。被告旧城改造公司与宋大凤签订3份拆迁安置合同,安置住房3套:金台区新福路298号院2号楼3单元6号、金台区大桥东路28号院21号楼1层7号、渭滨区川陕路18���院5号楼3单元11号,应付购房款200351元,北城巷安置房总价款19512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孙留宝交纳了房屋差价5227元,以及其他后续费用26704元。2009年5月11日,被告孙留宝与宋大凤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拆迁安置的3套房屋确认属于被告孙留宝所有。2009年6月1日,被告旧城改造公司依据上述993号调解书与被告孙留宝签订了3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并办理了房产登记申请。2009年6月17日,孙留宝与雷省生签订了金台区新福路298号院2号楼3单元6号房屋的买卖合同。2010年2月28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代宋大凤现故被告就成改造公司发出告知函,承该三套房屋权属有争议,并已进入诉讼程序,要求被告旧城改造公司莫将房屋过户给孙留宝。2010年5月6日,孙留宝取得了3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010年8月17日,孙留宝将金台区大桥��路28号院21号楼1层7号房屋售与蒲玉劳,房屋价格为114510元。2010年9月,宋大凤对(2009)金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2011年5月3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宝市中法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1年10月20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作出(2011)宝市中法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金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10月24日,本院作(2012)金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孙留宝的诉讼请求。孙留宝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孙留宝于2013年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了上诉,并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7月18日,宋大凤去世。2014年5月5日,孙留宝将金台区新福路298号院2号楼3单元6号房屋过户于雷省生,房屋价格为148000元;2014年7月17日,孙留宝将渭滨区川陕路18号院5号楼3���元11号房屋售与沈乖林,房屋价格为15万元。2014年,本案三原告将被告孙留宝诉至本院,要求继承3套房屋,并于同年三原告将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为被告、旧城改造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为孙留宝颁发的涉案3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6年11月24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陕0302行再字2、3、4号行政判决书,均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三原告对其起诉孙留宝继承纠纷一案撤回起诉后,将本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属于无权处分。但第三人善意取得共有物的,应维护第三人的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物的人赔偿。本案三原告与被告孙留宝的父母在1975年之前年居住在铁道巷,该房产系宋大凤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1975年宋大凤丈夫去世,宋大凤与其6子女对孙自华的房屋份额予以继承,该房产变为宋大凤与其子女共有。1982年,其母宋大凤将铁道巷房屋出售后,购买了北城巷的房屋,并加盖至15间,均用铁道巷房屋售房款予以支出。故北城巷4号房产仍系宋大凤与其6子女共有。2008年,北城巷房产进行拆迁安置,原房屋作价195124元,经被告孙留宝交纳了房屋差价5227元,以及其他后续费用26704元后,方才得到本案涉案3套房屋。本案3套房屋系宋大凤与6子女共有,宋大凤去世后,3套房屋系6子女共有。各人房屋占有的份额计算如下:北城巷的房屋,孙自华于1975年去世,在亦宋大凤去世后,北城巷房屋的折价款6子女各占1/6的份额,因2008年3套房屋孙留宝因出资占有了14%的份额,北城巷的房产折价款占86%的份额。以此计算下来,该3套房屋,孙留��占该3套房屋28.3%的份额,其他5子女占14.3%的份额。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应经占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而孙留宝处分该3套房产时,只有孙毅红同意,占房产份额的42.6%,不足2/3,故孙留宝无权处分。但第三人雷省生、蒲玉劳、沈乖林取得房产属于善意取得,且该3套房屋已登记在该3人名下,故为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孙留宝处分该3套房屋的行为有效,被告孙留宝应向其他共有人赔偿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留宝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孙桂荣、孙毅红放弃了在本案中的权利,但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两人放弃的是向孙留宝要求赔偿的权利,并非放弃继承权,故孙留宝应向三原告各赔偿其各自的损失。3套房产孙留宝共计收取售房款412510元,故应向三原告各赔偿其14.3%的房屋份额58988元。原告提出被告旧城改造���司2010年2月28日受到了宋大凤的律师的告知函后扔向孙留宝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旧城改造公司在2009年6月24日之前已经为孙留宝办完了所有手续,并非在2010年2月28日之后还为孙留宝办理手续;且2010年9月,宋大凤才申请再审,2011年10月20日,本院(2009)金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方才被撤销,故被告旧城改造公司在向孙留宝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旧城改造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孙留宝提出的所有房屋均系其建成,房屋均系其所有的意见,因其无证据证明铁道巷房屋归其所有,亦无证据证明北城巷4号的房屋其已超出铁道巷售房款15500元进行出资修建的证据,故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的意���,本院认为,2014年7月17日,孙留宝将3套房全部售与他人后,同年三原告即将被告孙留宝诉至本院,要求继承该3套房屋,又诉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主张撤销为孙留宝颁发的3套房屋的产权证书,即三原告自2014年起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留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孙宝平、孙爱琴、孙宝成各支付赔偿款5898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宝鸡市旧城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留宝承担4000元,由三原告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兵丽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