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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阳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鸿鑫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阳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鸿鑫宝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2357号原告:东莞市阳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法定代表人:张恒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鸿鑫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游海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阳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瑞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鸿鑫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鸿鑫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均已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受损的财产金额2764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租赁了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春风路132号C栋三楼作为生产厂房使用,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租金(含园区保安、卫生费、电梯费等)及水电费。2016年10月21日,因东莞市刮台风下大雨,原告租赁的厂房天花板漏水,致使原告仓库货物浸泡受损。10月28日原告在准备履行订单时才发现仓库货物被浸泡,由此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已签订的订单,直接经济损失达到276478元。从发现浸泡起到起诉前,原告就受损货物损失的赔偿积极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仅承认厂房因结构、过于陈旧等问题确实有漏水现象,却拒绝赔偿货物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有瑕疵的租赁物,未告知原告,且未管理好租赁物,致使原告财产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鸿鑫宝公司辩称,一、鸿鑫宝公司向阳瑞公司出租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春风路132号C栋三楼厂房时不存在漏水现象。(一)合同签订时涉案厂房不存在开裂等问题;(二)阳瑞公司对涉案厂房负有维修义务;二、鸿鑫宝公司对阳瑞公司的财产不存在管理义务,涉案厂房漏水是由阳瑞公司对其财产自行管理不善造成的;三、阳瑞公司对其财产负有自行购买保险的义务;四、阳瑞公司企图依靠恶意诉讼牟取非法利益;五、阳瑞公司所谓受损的货物属于残次品,无任何价值。阳瑞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依法驳回阳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详见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阳瑞公司向鸿鑫宝公司租赁了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春风路132号C栋三楼作为生产厂房使用,双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阳瑞公司主张,2016年10月21日因东莞市刮台风下大雨,案涉厂房天花板漏水,致使阳瑞公司的仓库货物浸泡受损,导致阳瑞公司无法履行已签订的订单,直接经济损失达到276478元。鸿鑫宝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10时30分到案涉厂房的现场查看案涉受损财产的情况,阳瑞公司派人到场,鸿鑫宝公司未派人到场。到现场后发现,案涉厂房内并未发现案涉受损财产。阳瑞公司认为系鸿鑫宝公司偷偷搬走案涉受损财产,鸿鑫宝公司予以否认。对此,本院建议阳瑞公司进行报警处理。2017年3月14日,阳瑞公司指派彭家春向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就阳瑞公司被盗窃案进行报警。2017年3月16日,东莞市公安局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该案目前尚处于侦查阶段。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等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受损财产被盗劫一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侦查结果与本案所涉纠纷紧密相关,处理结果对本案具有重大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在该经济犯罪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阳瑞公司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阳瑞公司已缴纳的诉讼费,本院予以退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阳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723.5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给原告东莞市阳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洪兴明人民陪审员  揭敏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余秋玲刘媛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