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金德凯与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海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凯,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海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凯,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镇郑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家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平,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上诉人金德凯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海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6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德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章,被上诉人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被上诉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德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变更原判第一项为信豪公司给付金德凯租金15万元,李海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是大连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其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信豪公司,信豪公司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赵培文,赵培文在具体施工中是以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华国际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进行经济活动,赵培文与信豪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其无论是以自己名义还是通过李海平名义以信豪公司新华国际项目部名义与金德凯建立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均应由信豪公司承担。2.金德凯施工的工程是信豪公司作为承建方承包的工程,金德凯车辆完成的工作量,信豪公司作为直接受益人获得利益。3.李海平代表项目部与金德凯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信豪公司承担。信豪公司辩称,不同意金德凯的上诉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信豪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金德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赵培文是以信豪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故信豪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性责任,信豪公司也没有向赵培文出具任何有关信豪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李海平辩称,不同意金德凯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令我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案涉工地项目不是我的,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是赵培文的,我是给赵培文打工的,其是其雇佣的项目经理,租金应由赵培文支付。金德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信豪公司立即给付租金15万元,李海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9日,李海平以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华国际项目部名义与金德凯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金德凯作为出租方出租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为300,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租金为每月6万元,每30个工作日付一次租金。租赁期间,出租方对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费用。每月维修保养累计时间不能超过两天,并配备1名司机,由承租方提供司机食宿和燃料。其后,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28日,李海平又分别与金德凯签订了两份《挖掘机租赁协议》,将租赁期限续签至2013年9月28日。在上述这两份合同上由李海平盖有”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华国际项目部”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金德凯依约安排挖掘机到涉案工地普兰店市新华国际广场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两个半月后,即2013年9月15日撤出工地,在施工期间,金德凯同时为挖掘机配备了一名司机。对于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共计15万元(6万元/月×两个半月),信豪公司、李海平至今未曾向金德凯支付。金德凯于2014年6月4日以信豪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金德凯以李海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李海平为本案被告,信豪公司申请追加赵培文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海平支付租金15万元。判决后,金德凯不服,向大连市中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大民三终字第106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围绕大连市中院裁定意见重新进行审理。本次庭审,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金德凯提供了收款方为他人的专用收款收据5张,信豪公司认为该收据没有其财务专用章和公章,从证据的关联性上与信豪公司没有关系。信豪公司提供网银转账记录4份和1份收条,其中有2份收款方是本案被告李海平。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主体,即究竟是谁与金德凯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涉及到三个争议方:信豪公司、赵培文、李海平,首先关于信豪公司,金德凯所提供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上盖有”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华国际项目部”印章,信豪公司指出,该印章并非其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向法庭提供了其真实印章作为对比,且金德凯亦无法提供”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华国际项目部”印章的工商登记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公章并非信豪公司印章,信豪公司并没有在《挖掘机租赁协议》上签章。另外,信豪公司向法庭提供了金德凯挖掘机实际施工工地承包人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赵培文承包了案涉工程,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因此,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看,信豪公司亦不是《挖掘机租赁协议》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其次,关于信豪公司申请追加赵培文为本案被告一节,中院裁定意见很明确,认为被告的诉讼地位仅能因原告的选择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告追加案外人成为被告的权利,故认定原审准予信豪公司申请追加赵培文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且虽然信豪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了赵培文,但赵培文与租赁协议签字主体李海平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雇佣、合伙还是再次转包,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挖掘机租赁协议》中并没有赵培文的签名,对于赵培文与金德凯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节,证据上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信豪公司申请追加赵培文作为本案的被告,不予准许。第三,因李海平在《挖掘机租赁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华国际项目部”的印章,故其负有自己”不是租赁协议的承租方”的举证责任,而庭审中李海平称自己系赵培文所雇佣的项目经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结合信豪公司提供的网银转账记录,李海平系收款方,金德凯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上也未体现信豪公司向金德凯支付过租赁费,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李海平系案涉挖掘机的承租方,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次庭审,金德凯主张的租金数额为15万元,李海平对实际产生的租金15万元的数额无异议,故李海平应支付金德凯租金为15万元。若李海平确有证据证明其系赵培文雇佣,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海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德凯支付租金15万元;二、驳回金德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海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海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信豪公司系案涉工程即”普兰店市新华国际广场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的承包方。金德凯与李海平签订案涉租赁协议时,李海平没有向其出具赵培文或信豪公司对李海平的授权委托书,该租赁合同签订时赵培文不在场。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信豪公司是否负有向金德凯支付挖掘机租金15万元的义务。金德凯主张李海平代表信豪公司项目部与金德凯签订租赁协议,法律后果应由信豪公司承担;信豪公司承认其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赵培文,赵培文系职务行为,赵培文实施的经济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信豪公司承担;信豪公司应向其支付租金的依据是信豪公司作为案涉土石方工程的承包方获得了金德凯租赁挖掘机的利益。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挖掘机租赁协议系李海平与金德凯签订,协议没有信豪公司签章,李海平并无信豪公司对其本人的授权委托手续,其也并非信豪公司的工作人员,则李海平与金德凯签订租赁协议并非职务行为及有权代理行为,故金德凯主张李海平代表信豪公司项目部与其签订租赁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次,金德凯认可信豪公司所称赵培文系自信豪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而赵培文与信豪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赵培文未经信豪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信豪公司或新华国际广场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名义签署任何形式的文件、合同,赵培文不得私自刻用新华国际广场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印章,据此,赵培文并无代理信豪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权限。且与金德凯签订案涉租赁协议的主体并非赵培文,赵培文亦不在租赁协议签订当场,则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德凯有理由相信赵培文有代理信豪公司的权限,赵培文不构成对信豪公司的表见代理,故金德凯关于赵培文实施经济活动的后果由信豪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赵培文并非信豪公司工作人员,故金德凯关于赵培文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最后,金德凯主张信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享有金德凯出租挖掘机的利益,故应支付租金,该理由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海平辩称其不应承担支付租金责任,但其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对一审法院判决李海平支付租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德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金德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辉审判员 孙文英审判员 周欣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