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曹强与周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强,周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763号原告:曹强,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周光明,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曹强诉被告周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案外人羊锋店里拿走成本价3000元的翡翠冰种成品佛公一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2016年6月份,被告到原告店里拿走成本价20000元的和田玉籽料手把原石一块代卖。2016年12月27日,被告到原告店里拿走成本价70000元的和田玉手镯两支。2017年3月7日被告到原告店里写下欠手镯和原石的90000元借款借据一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产品及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光明未作答辩。原告曹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一份及照片一张(3件物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6000元,借据只写了9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90000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6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原、被告有翡翠、和田玉等业务,2017年3月7日被告出具90000元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9日到2017年3月15日止,违约责任为每日3%等内容。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产品或者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周光明拖欠原告曹强货款人民币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余6000元,依据不足。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强货款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周光明负担1031元,原告曹强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成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楼青云 更多数据: